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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调解

  发布时间:2009-06-05 08:09:41


    当前,建构和谐社会已经成为我国的政治目标,和谐社会要求通过各种方法,包括法律手段,化解各种社会矛盾,疏通各种社会怨愤,由此而获得社会的长治久安。和谐社会并不是一个没有矛盾和纠纷的社会,更不是一个没有犯罪的社会。而是指在一个社会,矛盾和纠纷能够得到及时的调解,犯罪能够得到有效的控制。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就是轻重结合的刑事政策,实质就是对刑事犯罪区别对待,做到既要有力打击和震慑犯罪,又要尽可能减少社会对抗,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作为刑事审判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如果能够运用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发挥调解手段的独特功能,就可以缓和当事人双方及其亲属的紧张对立,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利益损失,从而对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推进社会和谐起到重要的积极作用。

    近几年来,我院一直高度重视刑事附带民事的调解工作,作为一项亮点工程精心打造。院党组将该类案件的调解比例纳入对刑庭目标管理考核的目标任务中,确定调解率达到90%,赔偿金额兑现率达100%。还将该项调解工作及其成果列为重大加分点,以激励刑事审判人员提高认识,积极落实调解措施。我院的刑事法官们在深入领会领导的指示精神的基础上,增强自身的使命感、责任感,落实目标责任,制定了一整套的计划措施,定期分析调解工作,及时总结调解经验,严肃、认真处理每一起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实现案结事了,取得了显著成效。据统计,2005年至2008年3月,我院处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共计89件,调解结案85件,调解率达95%,基本实现当庭即时履行,分期分批履行的做到按期履行,无一起进入强制执行环节,当事人双方均比较满意,社会矛盾得到缓解和消除,社会的和谐稳定得以维护。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蕴涵的价值取向

    宽严相济就是宽大与严厉相结合,就是坚持教育与惩罚相结合,宽大以严厉为底线,严厉中又要保障人权,体现以人为本。宽严相济实质上突出了以宽济严、宽严有度的价值取向,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形成和确立反映了我国刑事司法理念的某种历史嬗变。

    (一)刑罚宽缓化思潮的传播和影响。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党和国家根据当时社会治安形势严峻的实际,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制定了“从重从快”严打方针,对打击犯罪,震慑犯罪,促进社会治安秩序的好转起到了很大程度的作用。但是,“严打”过程中重刑主义思想抬头,其所带来的负面影响也开始显现。监狱、看守所人满为患,刑事犯罪特别是恶性犯罪的犯罪率居高不下,“两劳”人员重新犯罪现象越来越突出。与此同时,轻刑犯罪再犯率较低的情况,引起刑事司法者的注意,“治世用重典”的论调受到质疑,人们逐渐感觉到严刑重罚并非治世良药,刑法学界开始对“严打”重刑主义的理性认识与反思。随着20世纪90年代初刑罚轻缓化思想的传播,司法实务界尤其是法院系统开始接受轻刑化的思想。    

    对于犯罪手段残忍、后果及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处以较长监禁甚至剥夺其生命,对于保障社会安全、稳定确属必要,而对于轻微型犯罪的被告人,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不大,积极退赔有悔改表现,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依法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管、免以及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罚,不仅可以减少因监禁大量罪犯而造成的国家经济支出,避免短期自由刑带来的交叉感染的弊端,还能够给他们改过自新的机会,促进其再社会化的进程。司法实践表明,针对不同的犯罪性质、被告人身份、具体犯罪情节,适用相应的宽缓处罚幅度,很大程度降低了罪犯和社会、国家对立冲突情绪,使其重新融入社会的时间大为缩短。从整体效果看,绝大多数被判处缓刑、管制的罪犯能够遵纪守法,安全度过考验期和刑期,再犯的不是没有,但几率很低。刑罚轻缓化理念通过司法实践的检验,获得了良好的社会评价,体现了刑法预防和减少犯罪的终极目的。究其本质,刑罚轻缓化集中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以宽济严的含义。它通过对重刑主义倾向的反拨和矫正,使长期被忽视的刑罚的保障功能得到体现,对刑事司法回归理性具有重要意义。

    (二)刑事和解与恢复性司法的引入。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被害人和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以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即被害人和加害人(为主)达成一种协议和谅解,促使国家机关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从轻处罚的诉讼制度。刑事和解,在国家机关主持、诉讼当事人及社区成员参与下进行,具有平衡调整各方利益,兼顾考虑各种价值取向,修复被犯罪损害、破坏的社会关系和秩序的功能。刑事和解是恢复性司法的产物。恢复性司法认为,现行刑事司法制度主要是报应性刑罚,通过对犯罪人人身自由的限制来惩罚和打击犯罪,而这仅仅体现了刑罚的打击功能,远未实现刑罚的保障功能。刑事司法的任务不仅仅是惩罚犯罪人,而是要恢复被犯罪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害,以及恢复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睦关系,并最终为犯罪人回归社会、平抑社会冲突而创造条件。      

    刑事和解与恢复性司法实际上对现代刑事司法理论和制度进行全面的更新和改造。它们主张国家在行使刑罚权的同时,应当考虑到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感受,关注预防犯罪、罪犯回归社会的问题,对国家强力控制社会、垄断刑罚追诉权,从另外一个侧面提出了反思。当前,我们在考虑国家行使刑罚权恢复社会正义与秩序的同时,也应当兼顾考虑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利益和诉求,考虑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社会关系的修复。我国在行使国家刑罚权的时候,虽然对犯罪人判处一定刑罚的同时也体现了对被害人意思的尊重及部分诉求的实现,但被害人在诉讼中的权利和地位未得到足够的重视也是事实。而通过刑事和解的途径,被害人的利益诉求可以得到表达和满足。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从本质上讲,与刑事和解、恢复性司法制度的理念是相一致的,或者说,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身就包含我们借鉴国外刑事司法的经验、理论。尽管在我国还没有制定法律对刑事和解进行明确规范,但是我们可以在现行刑事法律框架内,在刑事政策指导下进行探索,按照现行法律所规定的一些制度和司法解释及司法机关内部的一系列规定,在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中具体加以适用。

    二、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体现的价值和意义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由遭受损失的被害人或者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而进行的诉讼活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目的是追究由犯罪行为引发的行为人的民事责任问题,其中主要是损害赔偿问题,属于民事侵权损害之债的内容,因此在本质上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但是由于它附带于刑事的特殊身份,又不同于单纯的民事案件。特别在刑事附带民事的调解过程中,被告人及其亲属对于民事赔偿的态度和行为与被告人的刑罚处置结果产生了密切的联系。同样,被害人在调解过程中的利益诉求也会对被告人的处罚轻重发生直接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刑事附带民事的调解就成为一定范围之内、有限度的被害人与犯罪人(加害人)之间的刑事和解。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调解,恢复性司法和刑罚轻缓化的理念和精神都得以体现和贯彻。从而,刑事附带民事调解获取了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相融性,刑事附带民事调解的具体实践代表并见证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目标价值和理想追求。

    首先,附带民事调解有利于定纷止争,实现社会稳定。相对于判决结案,调解结案的优势是非常明显的。在我国司法领域还存在着判决的既判力和终局性不被尊重、遭受损害的严重问题,当事人及其亲属在穷尽法律途径后,还采取了上访等非司法渠道,以期获得法外施恩。在涉诉信访的严峻形势下,调解的价值就显得愈益非凡。对广大基层法院而言,涉及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基本由邻里纠纷、家庭矛盾导致,或者由于酒后出现摩擦,还有青年人一时冲动出现的伤害、寻衅滋事案件和交通肇事案件构成。此类案件发生后,被告人大都能够认罪,愿意积极赔偿以换取轻刑。被害人首先想到的是刑事制裁,随后的理性和利益考量,则会权衡得到金钱赔偿的实惠以及与被告人以后关系的处理,往往希望得到足够的赔偿。通过调解结案,双方各得其果,基本满意,相应的申诉、上访行为自然避免,不仅减少讼累,节约司法成本,而且有效地停息纷争,缓解矛盾,使社会秩序得到稳定。

    其次,附带民事调解有利于改造罪犯,促使其再社会化。在我国目前这一特定历史时期,犯罪率很高,诉讼案件急速增长,司法任务十分繁重,完全靠把违法犯罪之人都关进监狱,并不能达到建设和谐社会的目的。通过附带民事调解,被告人在对被害人积极赔偿经济损失、真诚赔礼悔罪的基础上,根据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和座谈纪要的规定,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从宽考虑。司法实践中,调解结案的被告人大多获得了缓刑、管制以及拘役等宽缓化处理,他们在监外服刑或者接受考察,或者短期内恢复自由,与整个社会环境没有脱离,或者短暂隔离,极大地消减了罪犯及其亲属对国家的对立情绪,有利于对他们的教育、改造,并且能够通过再就业早日融入社会。

    第三,附带民事调解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判决后,往往因被告人服刑、无可供执行财产而难于执行,该类案件执结率极低,社会反映意见很大,个别被害人家属还到法院闹事,要求法院予以解决。不仅给法院的执行工作带来很大压力,而且容易激化社会矛盾,形成不安定因素。而调解结案则极少发生这种情况,因为调解是在当事人双方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进行的,当事人的意愿得到充分尊重,当事人双方可以通过反复协商、讨价还价,法官居中给予适当的引导和协调,最终形成一个双方都可以接受的协议,一般都能自觉履行。而且,为了避免不必要的纠纷隐患,还尽量要求被告人或者其亲属即时履行,如果迫于赔偿数额偏大或者被告方经济条件过于拮据,才考虑分期分批履行。所以,刑事附带民事调解的执行率远远高于判决的执行率。审判实践中,法官往往支持被害人高于其合理损失的赔偿要求,高额部分既可视为被告人的真诚悔罪,也可看作为一种惩罚。在刑事附带民事的调解模式下,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最大程度的弥补,被告人获得了轻缓处罚的利益,社会的和谐稳定得以维护,取得了国家、社会、个人共赢的结局。

    三、健全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制度的建议

    由于刑事和解的理念和制度符合现代科学的刑事政策,且与我国传统法律文化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具有相融性,其包含的科学合理性成分对我们构建和谐社会有明显的价值功能,因此,在我国的法治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具有生存的空间。现在全国各地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大力推行刑事附带民事的调解工作,正是对刑事和解的引入和探索试行。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刑事附带民事的调解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从观念上予以澄清,在立法上给予支持,在方法、措施上寻求丰富、完善,逐步形成科学的调解理念和严谨的运作机制,实现刑事附带民事调解法律和社会效果的最大化。为此,提出建议如下:

    (一)廓清处罚原则和“以钱赎刑”的混淆认识。由于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实际操作中,刑事审判和民事审判被有机地结合在一起。法官将主要精力倾向于考察被告人、被害人的态度,被害人和被告人之间的对立成为案件的焦点,国家及刑罚似乎退隐幕后,被害人对于赔偿的满意度、被告人赔偿的积极性决定着刑事处罚的结果。给人们造成的直接的印象就是被告人亲属只要拿钱,法院就能放人。在可能判处死刑的严重刑事案件中,甚至出现“有钱就能保命”的非议。这实际是社会上对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以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错误解读,必须从观念意识上予以厘清,否则,将会损害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固有的价值属性。对于轻微型的刑事犯罪进行附带民事调解,刑事法律所规定的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危害后果通过民事和解鲜活地体现出来,轻缓化刑罚的法律适用条件不再抽象,而成为具体的理由,法官对具备条件的被告人判处轻刑,适用非监禁刑即是有法可依,对于犯罪后果极为严重的被告人,如果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同时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适用死缓同样符合刑事处罚的原则精神。当然,审判案件的刑事法官不能出现糊涂认识,必须坚持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坚持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对从轻或减轻免除处罚、轻缓处罚,应当在法定范围之内从宽把握。

    (二)构建维护被害人权益的诉讼保障机制。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刑事法官由于工作任务的负担,往往将时间和精力集中于调解的方法和技巧上,偏重于寄望被告人及其亲属主动交纳赔偿金,对于可能判处较重刑罚,或者预判可能支付巨额赔款而能力不足等极少数心存侥幸企图逃避民事责任的被告人,缺乏应对措施,特别是忽视对民事强制措施的运用,给被告人及其亲属转移、隐匿财产以可乘之机,最后造成调解不成、判决虚置的被动局面,不仅使被害人不能及时有效获得经济赔偿,对法院产生对立、怨愤心理,而且使犯罪分子规避法律责任,损害司法权威。为此,我们建议刑事法官要和立案机关密切结合,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根据掌握的被告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适时向被告人送达诉讼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以便被害人能够在预期的物质赔偿上得到保障,同时对被告人造成必要的压力,赢得调解的主动性。同时,公安、检察机关利用先行接触被告人的条件,要积极搜集犯罪嫌疑人财产方面的信息资料,向法院及时提供,发挥相互配合的优势。当然,这需要刑事司法的制度型安排和职能分工的协作调整。

    (三)建立相应救济补偿及其他配套制度。健全附带民事调解制度,不应仅仅局限于政策措施层面上,还应当更多地关注被害人权益深层次的根本保护,尤其是要建立相应的制度予以切实保障。第一,建立被害人补偿制度。这也是最近理论界的热点话题。在发达国家,除了国家赔偿法以外还有国家补偿法。受制于我国当前的财力,目前建立这样一项制度在短期内还有一定难度,但今后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建立国家补偿制度将成为必然。第二,建立被害人社会援助制度。借助社会援助体系,在政府的指导下,对被害人给予一定的物质补偿和救济。第三,建立健全对被告人实行轻缓处理的社会监督制度(包括人民监督员制度)和对缓、管刑人员社区矫正制度,以及刑满释放人员的帮教、再就业等制度。这对检验和巩固附民调解的成果,预防和减少犯罪具有重要意义。第四,逐步建立个人财产信用体系和个人财产保险体系。针对交通肇事犯罪增幅较快,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危害严重的形势,为遏制交通事故频发、减少国家和个人利益的重大损失,对于那些犯罪主观过失较大、犯罪后逃逸等恶性事故的被告人不宜适用缓刑,要通过加强车辆办理强制保险的力度,既不致于为实现调解而放纵罪犯,也建立对被害人实现有效救济的保障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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