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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法定离婚标准的思考

  发布时间:2009-06-05 08:12:08


    刘峰与张兰于1992年结婚。婚后,双方感情甚好,儿子的降生使夫妻双方更加恩爱。不幸的是一次意外事故夺取了张兰的双腿。面对丈夫日夜为她操劳,她不忍心丈夫为她耽误一辈子,在反复与丈夫商量无效的情况下,于1998年5月向当地人民法院递交了离婚起诉书。庭审时,当审判长问原告:“你与你儿子和丈夫的感情怎样。”答曰:“很好!正因为感情好我们才提出离婚的,而刘峰在法庭上陈述宁可侍侯她一辈子。张兰坚决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张的父母和姐姐主动要求承担张兰今后的一切生活费用。在法官的调解下,刘峰忍受着心灵上的痛苦,挥泪与张兰离婚。从上述事实我们可以看到,男女双方婚后感情甚好,他们离婚的原因并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这无疑对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离婚标准——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挑战。纵观世界,绝大多数的国家把离婚的法定标准规定为婚姻关系,只有我国把离婚的法定标准规定为感情。我国的规定是否科学、合理。我认为有商榷之处。

    我国婚姻法把感情规定为法定离婚标准的唯一实体,不尽科学合理,其缺陷表现为:

    1、从理论上看,该标准规定破裂的实体有悖于我国立法的指导思想,不符合马克思主义关于婚姻本质的阐述。

    马克思在批评那些对离婚持轻率态度的浪漫派时指出:“他们抱着幸福主义的观点,他们仅仅想到了两个人而忘记了家庭。………如果婚姻不是家庭的基础。那么它就会象友谊一样,也不会成为立法的对象了。可见他们注意到的仅仅是夫妻个人的意志或者更准确地说,仅仅是夫妻的任性,却没有注意到婚姻的意志即这种的伦理实体。”从这段文字我们可以看出,马克思非常重视和强调两性结合后产生的家庭关系,他不赞成把单纯的从两个人的感情问题上来看待婚姻的本质,如果那样的话,婚姻就像友谊一样,不会成为立法的对象了。

    马克思认为婚姻的本质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具有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一方面婚姻之所以能够存在是由于物质生产和人类自身生产对两性结合秩序的客观要求,另一方面婚姻的产生维持和解除不是由男女双方或一方的感情自由意志决定的,它总是要受到一定社会历史条件的制约,必须符合一定的社会伦理标准。按照马克思的观点婚姻应包括物质生活、精神生活、性生活三方面。维持人类自身生产的正常进行是各类婚姻的首要职能,物质生产是人类生产的需要,而夫妻间的精神生活是建立在相互见得物质生活基础上的,婚姻的三方面同时并存,不可分割。感情作为精神生活的一部分,它不等于也不可能代替婚姻本质的其它两个方面。我们很难想象纯粹的精神恋爱能构成婚姻,若这样,婚姻的存在还有什么意义?

    2、从伦理学角度讲,该标准忽视了婚姻的伦理性:

    列宁说:“两个人参加爱情生活,社会上出现了第三生命,这里包含了社会利益,产生了对集体义务,”这就清楚告诉我们,婚姻仅是夫妻个人的感情问题,而且关系到子女、老人和社会利益及相应的义务。由此看来,爱情和义务的统一是社会主义婚姻的道德基础,也是社会主义婚姻道德的核心内容,它同社会主义的婚姻制度是相一致的。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婚姻义务不仅在维持作为社会单位的家庭,而且也可以巩固和发展婚姻赖以建立的爱情。如果说“爱”是人的一种权利,那么人们在行使爱的权利的时候就产生了爱的义务。这种爱的义务一经产生就具有相应的约束力。这种约束力就反映了义务和爱情的统一,也体现了爱情和义务的矛盾。由于义务的存在,爱情变得更加具体化,现实化了。同时,义务比爱情更加稳定,当爱情减弱或消灭时,义务并不能完全随着个人的主观情感立即减弱或消灭。因此可以说,强调爱情忽视义务是资产阶级的婚姻道德观;强调义务而无爱情是封建主义的婚姻道德观;只有切实地做到爱情和义务的统一才符合社会主义婚姻客观要求。由此看来,我国婚姻法确立以感情破裂原则为离婚的唯一法定标准,而忽视以义务为主的社会主义婚姻道德,这是不全面的。

    3、从我国的离婚现状看,该标准不符合我国离婚的实际。

    目前,随人们思想观念的转变,我国的离婚案件呈上升趋势,离婚的原因也朝着复杂化、多元化的方向发展。根据近几年来的调查分析离婚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1)因双方的性格不同,志趣,爱好各异。2)因家庭经济不民主或因其他家庭琐事发生矛盾;3)结婚草率,婚姻基础差;4)受封建夫权思想或传宗接代的宗法观念的影响;5)受资产阶级所谓“性解放”“性自由”等腐朽思想的侵蚀第三者插足;6)婚姻的建立违反了法律规范,没有法律效力;7)因一方有违法或犯罪行为受到有关执法机关的制裁和惩罚;8)一方患有疾病或有生理缺陷;9)一方与家庭其他成员关系恶化积怨成仇波及夫妻;10)由于其他原因造成夫妻感情恶化;以上多种多样的离婚原因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原则所不能囊括的:

    4、从法的规范作用看,该标准的实体影响了“保障离婚自由,反对轻率离婚”这一处理离婚问题指导思想的贯彻执行,诱发离婚案件的增加。

    法作为调整人民行为的社会规范,除了具有强制作用外,还具有指引、预测、评价和教育的功能。通过法的一般规定,可以指引人们的行为;可以使人们预先估计到彼此该做什么。不该做什么,并通过法的实施对一般人今后的行为产生影响。我国婚姻立法把离婚的法定标准定为感情破裂,在法律规范上,单纯强调感情在婚姻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忽视了婚姻作为一个伦理而存在的权利义务关系,实际上是支持轻率离婚。婚姻问题不仅和双方当事人有关,而且和子女的教育,老人的赡养也有关,I司时与社会安定也息息有关。法律在规定离婚原则的实体时,不仅要考虑感情的因素,而且也要考虑社会及其它各方面的因素,这并不违背离婚的自由。因此把感情定为离婚原则的实体,从客观上助长了人们对婚姻的轻率态度,影响了我国处理问题指导思想的贯彻执行,导致近几年来离婚案件呈上升趋势。

    5、从司法实践看,该标准规定的实体具有抽象性,不利于审判人员正确把握。

    感情是夫妻双方对婚姻生活的体验和感受是一种主观上的心理状态,具有抽象性和模糊性。而现行的离婚标准表达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从逻辑学的角度看,该句的主项和谓项是相对模糊的:因而司法实践,往往导致不同的审判人员对同一案件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认定上存在着多样性。为什么同一类同一表现形式的婚姻关系的诉争会产生截然不同的处理结果呢?这其中固然有法定自身的素质诸如:认识能力问题上的差异,甚至不排除个男Ij法官屈从于外部的压力或影响,但究其原因恐怕与法定离婚标准的实体的模糊性和抽象性不无关系。法律的规定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当代立法的例示式,既有列举式又有概括式;兼有列举式之利又有列举式概括式之弊。我国1950年的婚姻法对离婚的标准虽无具体规定,但司法解释很明确,便于操作,起到了历史性的作用。现行的婚姻法只采用概括式的离婚标准,致使审判人员不易操作,容易出现执法上的“浮动性”,因此必须修改法律。

    综上所述,我国现行婚姻法的法定离婚标准的规定存在一定缺陷,从国情和实际出发,我认为必须对其修改,其具体修改为“婚姻关系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首先,如前所述,按照马克思的观点,婚姻关系的本质是两性结合的伦理关系代替感情,克服了把作为精神生活一部分的感情,同其他两方面的割裂开来的缺陷,强调了婚姻关系中包含的伦理性,体现了婚姻的本质特征。

    其次,现实生活中引起离婚的原因很多,有主观原因,有客观原因,还有其他原因。法定离婚标准的实体以婚姻关系代替感情,从法律的规定上囊括了各种离婚原因,克服了仅从感情因素去分析离婚的局限性。

    再次,采用例示主义的表述方法,用婚姻关系“代替感情”,不仅完善了法律规范的规定,还可以避免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的主观随意性,便于审判实务的操作,同时也符合了世界婚姻立法的发展趋势。

    因此用“婚姻关系确已破裂的”的原则代替“感情确已破裂”的原则的法定离婚标准更具科学性和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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