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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设立取得时效的价值

  发布时间:2009-06-05 08:15:12


    我国民法通则现行的诉讼时效制度,规定了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这一单一的时效体例的缺陷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日益凸现,因此,取得时效的建立势在必行。

    一、关于时效

    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达到法定期间而发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时效制度最早源自罗马法,而在罗马法上,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为两种不同的制度,之后,相继为绝大多数国家民法所承袭,但各国在具体规定上各有不同。我国的民事立法,仿效了前苏联的做法,只规定了诉讼时效即消灭时效,而未规定取得时效。依照我国现行的民事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只是消灭了权利人的胜诉权,并不消灭其实体权利,这样就形成一种不确定的事实状态,即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虽然在法律上享有实体权利,但事实上却无法实际行使;而义务人虽然可以事实上占有、使用、处分某物,但却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这种物的法律地位与事实状态,所有权与其基本权能相分离的不确定状态,权利人的实体权利与义务人的时效利益之间的矛盾,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无法解决。因此,在我国民事立法中设立取得时效的制度亟不可待。

    二、取得时效的价值

    取得时效,又称时效的取得、占有时效,是指无权利人以行使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的意思公然、和平地继续占有他人的财产,经过法律规定的期间,即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的法律制度。按照拉丁文的理解,取得时效为“使用而取得”之意,它是罗马法上的一项古老的制度,后来被许多国家承袭并加以发展和衍化,罗马法关于取得时效的初衷主要是鼓励人们使用他人闲置之物(如土地、奴隶、牲畜等),以使物尽其用,以及补救形式主义造成的所有权方面的缺陷,其后,随着罗马商品经济的发展,取得时效又有了新的价值和功能,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取得时效的适用能够促进物尽其用,加速财产的流转,增进社会效益,减少浪费。

    这是取得时效最早为人类所认识的价值,而且取得时效的这一价值在当今仍有重要意义。从经济学角度看,取得时效诱使闲置资源(即财产)得以重新配置和利用。取得时效制度解决了原所有权与事实占有权分离后形成的产权模糊问题。模糊的产权制度是增加社会成本的最基本的原因,而相反,产权界定可以产生一种激励机制,促使产权所有者最大限度地减少内化的成本,增加相应的效益。由于取得时效承认占有人在一定条件下取得占有物的所有权,占有人就敢于把占有物投入流通,参与民事流转,尽可能发挥物的效用,从而提高经济效益。若没有取得时效,占有人对占有物的正当权利就得不到法律保护,占有人不敢使用占有物,占有物的流通也会受到重重障碍,造成社会财富极大浪费。

    2、取得时效能够维护交易的安全和法律关系的稳定,从而稳定整个社会秩序。

    首先,无权利人以所有人的意思公然、和平地继续占有他人的物并经过相当长的期间后,人们常相信这与真实的权利关系相符,从而与其在该物上建立各种法律关系。若将业已建立的法律关系推翻,势必造成社会经济和法律秩序的混乱,从而违背法律维持人类共同生活的和平秩序的目的。

    其次,取得时效的实质是“事实胜于权利”。时效是一种事实状态,而“权利胜于事实”是法律的一项原则。那么,为何权利经过一定的事实状态以后,以至于“事实胜于权利”呢?一方面,取得时效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以后在民法中的体现,原始部落、氏族制度下,人们对财产共有共享,私有制未能产生,所有权的概念也就未形成,依时效取得所有权自然没有存在的基础。在私有制和所有权的概念形成过程中,人们也自然地接受了依时间占有、使用而获得所有权的概念,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交易、迁徙频繁,依时效取得的情况日益增多。另一方面,“事实胜于权利”是人们经过利益衡量后做出的正确选择。对财产享有权利的人长期不行使其权利,而对财产没有权利的人却长期积极地对财产加以利用,两种情形相比较,显然,与其保护长期消极不行使权利、财产的有无对其无关紧要的原权利人利益,倒不如保护与财产体戚相关的实际支配人的利益,更能发挥财产的社会经济效益,依取得时效制度,使长期不行使权利的人丧失其权利,这既可以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其权利,又能够避免法律关系和经济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从而稳定整个社会秩序,定分止争。

    3、取得时效制度的设立,使事实代替证据,避免了当事人举证和法院判断证据的困难与烦累,有利于正确、合法、及时地结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从权利存在的概然性上看,长久存在的事实状态通常与真实的权利关系相一致,但证明真实权利的证据往往会随着岁月的流失而散失,不易获得,即使能获得,也往往难以分辨其真假。举证问题一直是困扰司法机关及时处理民事纠纷的核心问题。依取得时效制度,因法定期间经过而认可占有人取得占有物的所有权,即以事实代替证据,可以避免当事人举证的困难和法院判断证据的困难,从而确保法院结案依据的可靠性,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取得时效制度对完善民法制度的体系构建也有重要意义。

    首先,从整体意义上看,一方面它是对以构建权利为核心的民法制度的一种弥补。权利的过分张扬必然会产生相应的流弊,取得时效制度为权利设置了一个期限,起到了平衡的作用,另一方面,取得时效是对形式主义制度下的种种弊端的矫正,能够弥补权利取得的缺陷。

    其次,建立取得时效制度,使民法的时效制度设以完备。取得时效和诉讼时效各有其功能,两者结合才能构成完整的时效制度。取得时效针对物权而设,解决的是物权的归属问题;而诉讼时效则针对于债权而设。如果仅设诉讼时效,那么诉讼时效届满的法律后果只是消灭了债权人的胜诉权,而未消灭他对债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即在法律上并未丧失所有权,然而在事实上他却失去了对标的物的控制支配权,于是出现了事实与法律的脱节。此时,如果辅以取得时效,就可以从法律上确认债务人取得债之标的物的所有权,债权人则因此丧失所有权,从而消除了事实与法律的矛盾。

    再次,取得时效制度的建立,完善了所有权取得制度,在众多的所有权取得方式中,时效取得也是一种重要取得方式。建立取得时效制度,并与先占、善意取得等制度相协调,完善了所有权取得的制度体系,同进在一定程度上也避免了在取得规制中对各种方式不可穷尽的列举,有概括和抽象作用。

    三、我国的取得时效制度

    世界英、美、法等其他各国在民法典中具体规定各不相同设立了取得时效制度以利于商品经济顺利的发展。在我国,在中华民国政府颁行《中华民国民法》前,取得时效未形成一项系统、完美的的制度,仅有零星踪迹。如清律典卖添宅条例规定:“自乾隆十八年定例以前典卖契载不明之产,如在三十年以内,契无绝卖字样者,听其照例,分别找赎,若远在三十年以外,契内虽无绝卖字样者,但未注明回赎者,即以绝产论,概不找赎。”这就是当时关于取得时效的规定。

取得时效在中国的首次旅行,始于1929-1931年的《中华民国民法》,该法典将取得时效规定在该法典的物权编,包括动产所有权取得时效,不动产所有权取得时效和所有权以外其他财产权的取得时效。不过,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该法典在大陆被废除了,但至今仍在我国的台湾省施行着。

    我国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通则》仅规定了诉讼时效,多年来的实践证明,单一的时效体制弊端多多,它无法解决与时效有关的物权归属,不利于对复杂的社会经济关系进行完善的法律调整,更不利于科学,严密的民法体系的构建。因此,要有效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错综复杂的种种利益关系,取得时效制度的设立势在必行。

    综上述,取得时效有着重要的功能和价值。但设立取得时效不得怂恿不劳而获,鼓励人们哄抢、强占、盗窃公私财物,这就有悖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无庸置疑,如果制度设计的不合理,对其原权利人的破坏是存在的。从表面上看,依时效取得占有物的所有权确像获得不义之财,实则不然,正如消灭时效不是随便消灭权利一样,取得时效也不是胡乱取得权利。因此,为了使取得时效的功能和价值得到充分发挥,还应该注意取得时效采何体例及如何定位,严格其构成要件,只有这样才能发挥法律的力量,使社会趋于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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