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该类纠纷的现状及特点
相邻侵权纠纷案件是指相邻而居的当事人以对方侵犯其合法民事权益为由提起诉讼的民事案件。近年来,随着国家对土地管制的加强,人口的增加,以夫妻为中心的小户独院居住的生活方式的普及,加之农村居民内心深处仍将宅基地作为自己私有财产看待的心理,农村相邻侵权纠纷案件逐年增加,目前该类纠纷又呈现出原因的复杂性、处理的紧迫性、矛盾的激化性等特点,在司法实践中,对该类纠纷的一审处理又出现高上诉率、高上访率;二审处理出现高发还率、高改判率,处理程序结束又不能得到案结事了的社会效果,甚至会激化矛盾,造成恶性治安事件或刑事案件。
二、产生该类纠纷的原因
根据笔者在审判实践中的情况,该类案件产生的原因,主要有如下几种情况:
1、农村宅基地私有观念普遍存在。虽然我国《土地法》明文规定一切土地归国家和集体所有,但我国农村一般来说,只要取得了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不论是通过集体、土地主管部门批划所得,还是购买他人房屋树木,按地随房走的规则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农民都不会再向集体或政府交纳任何费用,并且可以永久使用,或让子女继承使用,还可以出卖房屋的方式移转他人使用,实际取得“出卖”宅基地使用权的价款,造成了农民对其宅基地只是法律文件规定的集体土地,而农民却实际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处分的各项权能,使得农民会极力去维护其宅基地使用权。
2、政府为农民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等权属使用文件不规范。虽然我县土改至今经历了三次大规模的确权发证工作,但由于操作技术的不科学和政策规定相冲突等原因,这一农民敏感问题仍不能得到根本解决,如我县在86年确权发证工作中,就出现以下几种情况:(1)有的农民的宅院涉及在外居住生活的人员,为避免纠纷;或本已存在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的,便未发证确权;(2)有的宅院因涉及超出政府确定的宅基地使用面积标准,为避免相邻纠纷而只按实际宽度填证,长度却按政府确定的使用面积标准除以宽度所得出的数字填写,而农民实际使用宅院的长度往往远远超出土地证确定的使用长度;(3)几户居民同居一宅院,此种情况多是祖上在分家时为防止家庭成员随意变卖家产或为避免因家庭成员之间因前后出入通行不产生矛盾,往往采用交叉分割的方式以达到相互牵制的目的。此种情况下,在政府确权发证时往往以简单的工作方式确定一家一半,或一家占几分之一,绘制 草图亦往往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合。还有的村只丈量建筑物的实占面积,甚至发放空白使用证由村民自己填写等。
3、建房时存在封建迷信思想。人们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对居住环境的要求也越来越高,但头脑中的封建迷信思想却未减弱,如避免建成前宽后窄的“棺材院”,宅院讲求“相口”等等,他们不会按自己的要求在自己的宅院使用范围内,合理裁减自己的使用面积,而往往认为相邻对方侵害了自己的宅基地使用权,从而引发纠纷。
4、当事人启动行政处理程序难。我国《土地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对单位之间或单位与个人之间产生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对公民之间因土地使用权产生的纠纷由乡级人民政府处理”。故在提起相邻侵权的民事诉讼之前,当事人往往要先行行政处理程序,以取得自己享有合法宅基地使用权的证据。而在实际操作中,为避免承担责任或减少经费开支等原因,存在着两级政府相互推诿,无人受理的状况,也有当事人因告状无门而上访,在处理机关迫于压力受理后,却又不负责任给当事人一份盖有公章的致法庭的函,表明自己对纠纷的意见,而此函件当然不能代表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当事人再找政府处理时,政府又会给当事人下达《关于XXX与XXX宅基纠纷的处理意见》,直至《关于XXX与XXX宅基纠纷的处理决定》,而决定又不送达对方或不告知诉权“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上级政府申请复议或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使当事人疲于奔波而不知所措,从而使当事人在民事诉讼受理环节寻求突破点,将本属土地使用争议的纠纷演变成侵权诉讼到法院起诉。
5、行政处理周期长。因相邻宅基使用权产生争议,到行政机关去处理,启动受理本已难,处理一段时间得出结论后,还可在60天内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为60天,下达处理复议案件的决定后,又可在15天内向法院起诉,法院的司法审查权又只能对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维持或撤销,一审判决后,当事人还可以上诉,若撤销,行政机关只能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这样,两级政府、两级法院的处理使纠纷甚至处理十余次,当事人奔波十余年仍不能将争议解决到底的情况屡见不鲜。
6、农村规划力度小。因我县地处平原,农民居住较为集中,但由于确权发证工作与村镇规划工作不衔接,造成政策、规章与现实的脱节,农民中大量出现划新不丢老、非法侵占集体空闲地的现象,也造成名义上的相邻侵权纠纷,而这种名义宅基地使用权人会有更大的耐 心,本着能占则占、隔岸观火的态度去应付土地争议的处理。
三、相邻侵权纠纷的表现形式
对于人民法院受理的相邻侵权纠纷案件,因在立案受理时已对该类案件进行了审查,这类纠纷从形式上来看都会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民事案件受理的条件,从审判实践中来看,主要又可分成以下几种情况:
1、当事人一方持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证》和生效的《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处理决定书》,以他人建筑物侵害自己宅基地使用权为由提起诉讼。这类案件土地使用权争议已经政府确权处理,四至边界比较清楚,容易确定宅基地使用权是否受到了侵害。
2、双方均有《宅基地使用证》,基于某个事件的发生,双方已经村民调委员会或同村其他村民调解,自愿达成书面调解协议,改变了双方的宅基使用范围,调解协议对双方宅基使用范围作了比较明确的约定,但未就调解协议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一方按协议施工建房时遭对方拒绝,从而引起的停止侵权民事诉讼。
3、双方当事人均有《宅基地使用证》,所建宅院亦均不超过自己宅基地使用证确定的使用范围,但造成建筑物之间的交叉。如甲的围墙垒在乙的厢房后檐滴水下,乙认为甲的围墙侵害了自己的宅基地使用权,且对其厢房造成侵害,要求甲拆除该段围墙,而甲以其围墙在自己的宅基地使用范围内抗辩。
4、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所持宅基地证确定的范围少于实际使用的范围,这种情况往往表现在农村发证确权时为避免相邻纠纷和登记时确定的使用面积不超过政府确定的标准,往往仅将宽度实际填写,长度并非实际占有的长度。如甲为调整自已宅院相口或布局,新建房屋、围墙有可能与乙原有建筑物交叉,乙以相邻侵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甲拆除新建的房屋或围墙时,经法院审查,交叉部分又不在宅基地使用证确定的使用长度以内。另一种情况是一方本有宅基地使用证,经申请村委同意将与其宅院相邻的集体空闲地归其使用,而使其实际使用的宅院变长或变宽,但未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如甲经村委同意使用一块空闲地后,而与甲相邻的乙认为甲建造房屋侵害自己的宅基地使用权,此时甲提供的宅基地证已与其实占使用面积显不符。
5、基于几户交叉居于一院,宅基地使用权确权工作不细致,导致土地证与实际使用情况不符,如甲、乙同居一座北朝南院,甲有街房四间,东厢房三间,乙有西厢房三间,上房四间,而土地证填写甲为东边两间,乙为西边两间,甲乙产生矛盾后,乙要求甲拆除街房西边两间,维护其宅基地使用权,而甲以历史实际状况相抗辩。
6、占用原伙道、出路、集体空闲散土地引起的纠纷。如一方在伙道上修建门楼、种植树木,超越宅基地使用权侵占公共出路等引起的侵权纠纷或排除妨碍纠纷。
四、目前解决相邻侵权纠纷所面临的司法困惑
我国《土地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侵权纠纷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而此规定看似主管机关明确,在人民法院审理此类相邻侵权纠纷案件中却会遇到立法上或司法上难以明确的困惑。
1、《土地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那么只要未经土地管理部门确权登记,单位和个人对该土地则不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而根据《土地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若当事人就土地使用权争议经协商达成了一致协议,但未就协议内容办理变更登记,一方违反协议,对方能否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明确了就一项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形成了双方当事人签名的书面协议,对这种人民调解协议,法院应确认其效力。但就这种人民调解协议内容,双方当事人未到土地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当事人是否能按人民调解协议享有土地使用权,也存在法律适用的交叉冲突。
2、对《土地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土地使用权争议”,法律法规没有明确届定,一般理解,有纠纷,即有争议,那么该类相邻侵权纠纷案件只要政府未作出生效的土地使用权处理决定书,那么就可以认定双方有土地使用权争议;若一方地证相符,对方可以边界不清为争议;若有灰界定边,一方可以灰界虚假为争议,更不要说农村确权发证工作做得不扎实,争议也可从多个角度提出,那么大部分相邻侵权纠纷案件都会因涉及土地使用权争议而应由政府确权处理,那么人民法院就不必再受理该类纠纷。
3、土地法第十六条规定;“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对于土地争议纠纷未解决,双方当事人应维持土地利用现状。但若一方的行为明显会造成另一方人身或财产的损害,不立即处理甚至会酿发安全事故,该当事人能否以侵权为由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
4、《土地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之间因土地使用权产生纠纷由乡级人民政府处理”,而《宅基地使用证》却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放的,乡级人民政府能否在处理时推翻土地证而重新确权。
5、对于人民法院受理的相邻侵权纠纷案件,一方提出对方侵害自己的宅基地使用权,对方以该案纠纷实属土地权属争议,应裁定驳回起诉为由抗辩。审判实践中通常有两种作法:一种是法官对这类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双方是否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那么便通过审查双方的土地使用权是否合法,证件是否齐备,若主张侵权方的权利凭证有瑕庛或可能存在瑕庛,便认为该类纠纷案件涉及土地使用权属争议,根据《土地法》第十六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另一种意见是既然相邻侵权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了,表面上也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不论案件背后是否涉及土地使用权属争议,只要原告认为被告是侵权,便应将焦点首先归纳为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若原告该项权利有瑕庛,则不能主张对方侵权,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这两种意见均有可取之处,亦均存在不足,第一种意见明确指出了案件的根本矛盾所在,但也会使法官不愿去深入了解矛盾,解决纠纷,向行政部门一推了之;第二种意见较之第一种意见更贴近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在诉讼程序上更为完善,但不易明确指出案件的根本矛盾所在,不易被当事人理解,容易将矛盾激化在法院,而两种不同的处理结果,又破坏了法律的统一性和司法的权威性。
五、对解决该类纠纷方法的探讨
基于上述相邻侵权纠纷案件的特点和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该类纠纷基本上是“谁告谁输”,很多律师不愿去代理该类纠纷,使该类纠纷难以通过正常的法治途径解决,使有理者未必能胜诉,依法者未必能维权,当公权力不能有效救济的时候,人们便会通过私权力去维护自己的权益,从而又回复到适用弱肉强食的自然法则,造成矛盾激化,酿发恶性治安事件或刑事案件,也有人寄希望于上访途径来解决,为社会稳定埋下隐患。而作为司法人员,在审判实践中应如何解决该类纠纷,如何有效化解矛盾,笔者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几点粗浅的看法:
1、对于宅基地使用权争议已经过政府确权处理,宅基使用范围明确的案件,法院按侵权处理比较容易,一般没有什么困难。对已经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一般应依调解协议确定的宅基地使用范围确定责权利,而不宜再依《土地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认为未经政府确权登记而不确认当事人按调解协议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因为登记只是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一种公示方式,而非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前置程序,这样理解,才符合公正与效率的司法主题,符合民事权益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司法原则,才能积极推动当事人对土地使用争议的协商解决和基层民事调解工作的顺利开展,有效地化解矛盾和促进社会的稳定与发展。
2、对于相邻侵权纠纷案件,应在立案环节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若当事人仅提供其宅基地使用证,可告知当事人若存在宅基地使用权争议,应去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处理,当事人坚持起诉的,可在告知其诉讼风险后立案受理。审理中应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1)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持有宅基地使用证的,且宅院长宽均不超过宅基地使用证确定的使用范围,但双方建筑物出现交叉的情况,法院应在勘验时注意双方有无灰界,以及与各自相邻的其他邻居之间有无灰界,从而确定是否构成侵权;若无灰界则可因地证不符,涉及宅基地使用权争议为由,让当事人向政府申请处理。(2)对于交叉居于一院的两户或多户居民,宅基地证确定的宅基地使用范围与历史上延续下来的实际使用情况不相符的,法院既应尊重现实,又不能否定政府发放的宅基地使用证,故在处理该类纠纷时,一般应以维持现状为原则,由政府先行处理,而不宜象审查一般证据那样去确认宅基地使用证有效抑或无效。(3)对于一方占用伙道、公共出路、集体闲散土地引发的相邻侵权纠纷,若在准备占用施工阶段,因对方阻止施工而起诉要求停止侵权的,应由施工方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地方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据。否则应根据《土地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不保护其宅基地使用权;若施工已结束或主体工程已完工,一方以该建筑物非法占用集体土地、侵害自己出路权为由提起诉讼,若构不成相邻出路纠纷,可能涉及违法占地的,则应告知当事人可向土地主管部门举报违法占地行为,而不应由法院直接作出处理。至于对上述应由政府先行处理,法院不宜直接处理的三种情况,因《证据规定》的实施,目前已不再因此中止民事案件,先由政府进行确权处理。在审判实践中究竟应按“涉及土地权属争议不属法院主管”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还是应按“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受到侵害”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笔者的意见倾向于以判决方式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因为:第一、相邻侵权纠纷纷案件符合《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法院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才更符合民事案件的审理要求;第二、确定原告败诉的原因不是法院不能主管,而是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侵害的是原告的合法权益。但这种意见的弊端是没有指出矛盾的根源,若说理不充分,很容易造成当事人的误解,甚至将矛盾激化在法院。所以在判决的说理部分应阐明土地使用权争议应协商解决或由政府处理,在未能协商解决或政府作出有效的处理决定之前,不能认定其享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依法不能受到保护,这样既按民事诉讼程序围绕诉讼请求审查了证据,避免了草率将纠纷一概推向行政部门处理,又指出了矛盾的根源,便于当事人正确合法地维护自己的权益。
当然,以上只是对审判实践工作的一些总结,而要从根本上解决这类纠纷,单凭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显然是舍本取末,使法院及当事人均陷于目前立法不完善的泥淖,目前在相关土地法规不太完善和与民事纠纷有脱节的情况下,实践中应首先本着解决矛盾,消除社会不安定因素的指导思想,加强法院与行政机关的协调,强化土地争议的行政处理意识,提高行政处理效率和力度,其次应积极向有关立法机关反应矛盾,以求引起立法上的重视,从而使法律法规相脱节的地方得到完善,以从根本上将该类纠纷纳入法治解决渠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