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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企业破产逃债及其防范对策

  发布时间:2009-06-05 08:25:19


    企业破产是指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为保护多数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或债务人的申请作出宣告该债务人破产还债,并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清理、处分,公平分配的制度。通过破产,一方面使债务人从重重的债务中解脱出来,另一方面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满足。但在审判实践中,发现有部分企业以破产为幌子,钻法律、法规不健全的空子,欺骗国家、债权人,损害国家、集体、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借破产还债手段达到逃避债务、规避法律的目的,这种现象称之为“破产”逃债,有的甚至是“假破产”。它严重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制制度,违背了破产制度的宗旨,本文从破产逃债产生的原因,手段及防范对策三方面浅谈一下自己不成熟的看法。

    一、企业破产逃债产生的原因

    由于企业破产逃债产生的原因众多,有主观方面的,也有客观方面的,从主观形式上看,企业破产逃债产生的原因分为善意破产逃债和恶意破产逃债。

    1、善意破产逃债是指企业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职工权利不能得到保护,拖欠职工工资、集资、劳动保险费用,外部债务多,包袱沉重,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法院根据债权人或债务人的申请,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宣告破产还债,这种情况是符合破产条件而被依法宣告破产还债,属于正常破产范围,属于善意破产逃债,通过破产还债程序,使该企业彻底解脱债务。但也存在不正常的一面,如该企业在被宣告破产前半年之前,该企业准备着手申请破产时,由于该企业的负责人法律意识差,本本主义思想严重,对待债权人不能公平对待,公平解决,清偿债务,而是有意识地只清偿本地债务,不清偿外地债务及银行货款,所以该企业被宣告破产后,存在不破本地债务,只破外地债务,银行贷款的不良现象。

    2、恶意破产逃债,它也称之为“假破产”。产生的原因是企业管理层及其法定代表人,法律意识不强,只顾自己,置他人利益于不顾,擅自主张,凌驾于法律之上,故意提供虚假村料,,钻法律空子,借助“破产”名义,将一些不符合破产条件的企业申请破产还债,以达到规避法律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之目的。

    从客观上看,企业破产逃债产生的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1、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本位主义是企业破产逃债产生的主要原因。企业管理层及其法定代表人抱着肥水不流外人田的思想,在破产前,清偿债务时,抱着不公平、不平等的态度对待债权人。破产后,由于受执法环境的影响,一些地方法院出于各种关系,各种压力,对待外地,本地债权人不能公平对待,一视同仁。对本地债权人有意照顾,对外地债权人故意设卡,刁难,特别是清算组来源于政府,财政官员对待外地债权人在一定程序上增加了欺骗手段,在一定程度上违背债权人地位平等原则。

    2、行政干预是产生企业破产逃债直接原因。企业破产涉及到国有企业和部分集体企业,基本上是行政行为。存在二种情况,一种是达不到破产条件,而当地政府为了甩掉包袱,减轻压力而故意让企业做假帐,假借破产之机,达到逃债之目 的,另一种是达到破产条件,而政府考虑工人无法安置怕造成社会不稳定故意不批准其破产,而使该企业长期不能进入破产程序一拖再拖,导致国有资产大量被盗、流失,损害债权人利益。

    3、缺乏有关部门的支持和帮助是产生企业破产逃债的间接原因。破产所带来职工安置,社会保险,资产处置等问题不免带有计划经济的特色,也不能完全遵循市场经济的模式而推向社会自发解决,必须在有关部门的配合下妥善处理,而这些有关部门出于狭隘的部门主义,不负责的甩包袱,不做好破产企业的善后工作,不配合法院的审理工作,致使很多本应早时宣告破产的,法院却不敢受理,长期以来,导致国有资产被盗、流失,甚至将一部分资产被法院执行,用于偿还诉讼案件的执行,而没有诉讼的案件得不到保护,最终宣告破产后,没有诉讼的债权人得不到最大限度的公平受偿。

    4、 有关破产法律规定不明确,不具体是产生企业破产逃债不可忽视的原因。尽管《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实施下列五种行为为无效行为,但是由于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思想素质差,清算组受人际关系的影响,再加上执法人员的业务水平等因素的影响,对这五种行为有时难以掌握,客观上有的故意钻法律空子,搞欺诈行为,故意将时间提得更早,这就难以杜绝破产逃债行为的发生。

    二、企业破产逃债的主要手段

    缩小破产财产的范围,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是与破产程序的根本目的相悖。但在审判实践中,破产企业往往采取各种各样的手段,借“破产”之名,达到逃债之目的。主要手段有:

    法律明文禁止的五种破产逃债行为。

    破产企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就属于破产逃债行为:

    1、隐藏、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这三种行为都是破产人故意积极的实施,企图在被破产宣告前将这些财产列入了不被分配的范围,缩小破产财产的范围,侵害了债权人利益的实现。

    2、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无论破产人这样做的动机如何,但结果是减少破产财产数量,也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3、对原来没有提供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行为,实际是破产人就是利用有财产担保债权能够优先受偿而将原无财产担保的债权设定财产担保,大大减少破产财产范围,侵犯了无担保财产的债权人利益。

    4、对未到期的债权提前清偿。这种行为虽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违背了破产程序之目的,侵犯了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的权利。

    5、放弃自己的债权,采取作为和不作为的放弃债权,但目的都是故意的,也是直接减少破产财产数量,侵犯所有债权人的利益。

    以上是法律明文规定的禁止行为,在审判实践中,仍有以下几种行为,也同样侵犯了债权人利益。

    1、规避法律关于期间的规定,故意钻《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受理破产案件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的时间差空子,实施逃债行为。

    2、利用“工商登记注册”之便利,将不符合法人条件的企业,注册为法人企业,然后申请破产还债。

    3、破产企业出资组建新法人,但建新法人时只转让权利,不转让义务,债务全由空壳公司承担,将原企业申请破产,使原企业无产可破,而利用原破产企业成立新的企业法人 对原破产债务一概不理来逃避还债责任。

    4、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在批准该企业破产前提前抽回所投资金,或出资不实,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出资单位未按注册资金额度出资或在登记注册之后又抽回所投资金。

    5、达不到破产条件的企业,制造假帐,增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生活保证金,使其表面上达到破产条件,而申请破产,钻破产企业会计帐审查不很严格的漏洞,减少了企业破产财产的范围,逃避了债务。

    6、企业与会计师事务所恶意串通,搞假审计,为假破产提供相关手续。

    三、对企业破产逃债的防范对策

    1、完善破产立法,建立增加强制破产制度

    《破产法(试行)》和《若干问题规定》在审判中已提出了不少问题,规定过于原则,有些过于简单,不便操作。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对破产法进一步完善,重新修订企业破产法,建立增加强制破产制度,即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企业亏损情况,提交有关的会计报表,债务清册和债权清册,符合破产条件的,无条件进行破产,否则进行强制破产制度,使全体债权人得到公平的清偿,而免除债务人无法清偿债务的部分,使得搞假破产,真逃债的企业无机可乘,有效地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使债权人的清偿额达到最大化。

    2、加大法制宣制力度,预防杜绝破产逃债行为发生。通过各种媒体,大力宣传破产法知识,从而引起广大群众的关注,更加有利于对《破产法》和《若干问题规定》的理解和执行,更有效地防止破产逃债的发生。

    3、建立专业化的产权审计,评估机构。对破产财产的审计评估由专门机构和专业的技术人员进行审计、评估,经法院审查后予以确认,保证审计、评估结果的客观、真实、公平、公正和合理性,避免审计、评估破产财产时的随意性发生,坚决杜绝徇私舞弊,维护债权人和债务人两方面的利益。防止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作崇,就能有效地铲除“破产”逃债的土壤,有利于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正常运行,有利于社会生产健康发展。

    4、严格把握好破产案件的审查立案关。1、严格审查破产企业是否具备主体资格,注册资金是否全部到位,是否有抽逃注册资金,对哪些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等申请破产的,因其不具备法定的主体资格,则依法裁定不予受理,2、审查破产企业是否符合破产条件,即达到破产界限,无论是债权人申请破产,还是债务人申请破产,均有真实的证据证明该企业确实存在经营不善,严重亏损,达到资不抵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程度时,才能受理该破产案件,以免假破产,真逃债现象发生。

    5、澄清破产财产,使破产财产达到最大值,确保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

登记破产财产时,往往只重视尚存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货币资金,而忽视无形资产的登记。所以在破产清算时,一定要注重无形资产的登记,评估处理工作,将其所得列入破产财产,防止无形资产流失,减少破产财产范围。另外对企业产权不明的财产,如职工的集资款部分,在处理时,一定要根据集资性质,具体问题具体处理办法予以解决。如集资款属职工在厂里投资入股,应将该集资款列入破产财产;如果集资款属名为集资、实为借款性质,应将该集资款不列入破产财产,应属职工个人财产;如果集资款属劳动纪律保证金,如职工不违反劳动纪律应将此款退给职工,不属破产财产。第三、对土地部分,如果土地属划拨土地,该土地使用权不属破产财产,如果土地属出让性土地,该土地使用权属财产财产。对土地这一部分,应该具体情况,根据法律政策,予以对待处理,所以在破产清算时,一定要澄清破产财产,不要遗漏破产财产,也不要将不是破产财产而列入破产财产,使破产财产达到准确无误,变现达到最大值,确保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

    6、加强对企业“破产”逃债行为及其违法行为的制裁。

    《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百零一条 破产企业有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致使企业财产无法收回,造成实际损失 的,清算组可以对破产企业的原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员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是民事制裁行为。《企业破产法(试行)》第四十一条规定破产企业有本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百零二条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发现企业有巨额财产下落不明的,应当将有关涉嫌犯罪的情况和材料,移送相关国家机关处理,这是行政和刑事制裁。在审理破产案件时,清算组及法院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破产企业原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责任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不要袖手旁观,抱着老好人的思想,一定通过有关部门依法定程度制裁相关责任人员,通过制裁破产中的违法行为,而惩治那些对企业不负责任的管理者,同时警示现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主管部门对企业经营一定要依法经营管理,尽心尽责,避免官僚主义发生,杜绝假破产真逃债现象,从而保障债权人利益。

    7、抓好法官综合素质建设,大力提高人民法院的执法水平。

    破产程序是既有综合性又有独立性的程序制度,破产合议庭在审理破产案件时涉及方方面面,困难重重,将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地方利益、部门利益、职工利益、债权人利益混合交织在一起的复杂疑难案件,法院不仅要做债权公平受偿的维护者,还要做国有资产和国家法律的捍卫者,所以,要求人民法官必须具备专门的法律知识,仅凭老经验办案的法官是不适应新形势的发展需要,要加强对法官的业务培训和指导工作,不断在工作中总结审判经验,发现问题急时讨论解决,杜绝假破产案件发生,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的保法律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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