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委员会积极作用,化解民间矛盾,使大量民事纠纷解决在基层,减轻人民群众和人民法院的诉讼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和《河南省人民法庭工作细则》的规定,结合我院民事审判的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简称指导民调工作,是指民事审判庭(下称民庭)和基层人民法庭定期对本辖区内的基层民调组织进行培训和指导调解民间纠纷的工作。
第三条 民一庭、民二庭和人民法庭应当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指导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帮助总结调解民间纠纷的经验,及时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第四条 民一庭、民二庭指导民调工作范围主要在城区,兼顾全县,各基层人民法庭的指导民调工作在自己管辖的所有乡镇。
第五条 民一庭负责对各庭指导民调工作的经验总结和疑难问题解释工作。
第六条 指导民调的方法和形式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多种多样,指导时间可以随时随地进行。
第七条 指导民调工作实行登记制度,对所有的指导民调工作活动必须有记录,登记记录由各庭安排专人负责。
第八条 民一庭、民二庭、人民法庭应积极配合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业务培训,帮助人民调解员提高法律知识水平和调解纠纷的能力。每庭每季度应至少举行一次基层民调组织培训班,培训内容为民事法规及调解方法和策略等。
第九条 人民法庭每月应到基层民调组织指导民调人员调解案件或民间纠纷一次。
第十条 民一庭、民二庭、人民法庭可以组织人民调解员旁听案件审理。每庭每月应至少组织基层民调人员观摩庭审民事案件一次。
第十一条 每庭每年应及时向基层民调组织印发相关宣传资料和法律知识。介绍调解成功的典型案例。
第十二条 民一庭、民二庭、人民法庭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对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调解协议,应作为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合同对待。
调解协议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变更,撤效或者确认无效的,应当以适当方式告知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和做出调解协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