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促进经济发展,提高企业自我保护和防范意识,避免和减少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出现不必要的纠纷和损失,及时化解矛盾,本着服务企业发展,优化发展环境,落实司法为民的宗旨,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立“服务企业绿色通道”,坚持优先、公正、快捷、高效的原则,为企业提供诉讼内和诉讼外的法律服务。
第三条 民二庭具体负责服务企业的指导和协调工作,并应建立企业服务档案。每年组织召开不少于两次的企业座谈会,广泛征求意见和建议。各中心法庭要充分发挥前沿阵地作用,及时掌握企业信息及动态。
第四条 企业因纠纷起诉到法院的,立案庭应优先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在一小时内办好立案手续,五日内通知到被告应诉,将卷宗移交业务庭办理。
第五条 对情况紧急而企业一时无法交纳受理费的,可以由企业写出申请,经立案庭和主管领导审查同意后,予以缓交,对财产保全的担保可以采取权利证书和企业信用担保的形式进行。
第六条 需要采取财产保全的案件,企业在起诉时可以同时提出申请,情况紧急的,立案庭在办理完立案手续后,应立即将卷宗材料交业务庭审查,符合保全条件的,业务庭应即制作裁定书,并负责实施。
第七条 业务庭收到立案庭转来的卷宗材料后,承办人应仔细审查卷宗材料,可以在开庭前通知当事人进行调解,并将调解工作贯穿于案件审理的始终。
第八条 对企业起诉的案件,从立案之日起,原则上应在三个月内审结,如审理中出现其他原因,不能在三个月内审结的,应报庭长审查并说明原因,尽快予以审结。
第九条 业务庭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承办人应保持中立的原则,不得以服务企业为名偏袒一方当事人或为一方当事人出谋划策,使对方当事人处于不利的地位,损害另一方的利益。
第十条 对涉及国有企业的执行案件,既要坚持严格执法,又要讲究执行方法和执行效果。对涉及国有企业债权的执行,要加大力度,依法保障国有企业债权的实现。对涉及国有企业债务的执行,要根据法律和政策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尤其要抓住国有商业银行设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剥离不良贷款,由该公司经营管理其不良资产的机会,依法解决沉积在法院执行程序中的涉及国有企业的金融债权。被执行人的产品科技含量高、附加值高、有市场、能回笼资金,但因债务缠身融资无望,无法扩大生产的,在做好申请执行人工作后,可以采用转让无形资产、劳务抵债等方式,以使被执行企业重获生机。被执行人的产品有一定市场,符合产业政策,有发展潜力的,可以采取“放水养鱼”的方式,以一定的资产作抵押,中止执行,待其经营好转后,再行收回债权。被执行人破产、关闭的、应加大对其债权的执行力度,减少破产费用,尽力提高清偿率,减少债权人损失。
第十一条 为企业诉讼外服务可采取上门服务、预约服务、个别指导与举办培训班等形式进行。
第十二条 企业因生产经营中的法律问题,向相关审判人员咨询时,接待人员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应在客观全面了解来访人的情况后,提出合理、合法、可行的操作性意见和建议,不得为企业策划有损于法律形象和社会公德的行为和方法。
第十三条 对企业将要签订的合同,审判人员可以就合同的主要条款和重要条款的内容给企业进行全面和必要的提示,但不得参与企业签订任何形式和意义上的协议,对企业已经在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的,应指导企业在尽可能减少损失的前提下,妥善地化解矛盾,将纠纷消化在萌芽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