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责任追究办法》以及党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案件检查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通过执纪办案,维护党的纪律和法律的严肃性,确保审判工作任务的圆满完成。
第三条 案件的检查工作要在院党组的领导下,由院纪检组组织进行。
第四条 院纪检组要依照本细则规定的程序,坚持以事实为依据,法律法规为准绳,本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的要求进行处理。
第五条 案件的检查处理要贯彻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方针,达到既维护党纪、法律的严肃性,又教育本人和广大干警的目的。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纪律法规,干扰、阻挠纪检组的查办案件活动。
第七条 在案件的检查中,纪检组要切实保障党员、干警提出的批评、检举、控告等项权利,保障被调查的党员、干警行使申辩、申诉权利,保障检举人、控告人、证人、被调查人和办案人员不受打击报复。
第二章 案件的受理和初步核实
第八条 纪检监察案件的线索的获得渠道:
(1)赴京、省、市上访案件;
(2)本年度的发还改判案件;
(3)群众举报违法违纪线索的案件;
(4)新闻媒体曝光的案件;
(5)上级机关、法院、人大批转的案件;
(6)院党组决定要检查的案件;
(7)其他需检查的案件。
第九条 纪检组对检举、控告、批转以及发现院党组成员、审委会委员、审判员、助审员、在编职工以及聘用人员有违法违纪问题的,应当及时受理。
第十条 纪检组对反映党员、干警、职工违纪问题的,应进行初步核实,并区别不同情况作出处理:
(1)反映问题不实的,不予立案。
(2)有违纪事实,但情节轻微,不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应经院党组研究,给予通报批评;
(3)确有违纪事实,需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应予立案。
第十一条 初步核实的时限为10天,必要时可延长至一个月。重大或复杂的问题,经院党组同意,可适当延长。
第十二条 对初步核实后,虽有违纪事实,但情节轻微,不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应按以下办法处理:
(1)由纪检组同被反映人谈话,进行批评教育。
(2)责成被反映人作出口头或书面检查。
(3)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批评。
(4)对被反映人的工作进行调整。
(5)业务管理部门可对其及所在庭室按院目标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章 立案
第十三条 对检举、控告以及发现党员、干警的违纪问题,经初步核实,确有违纪事实,需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纪检组应当办理立案手续。
第十四条 对严重违犯党纪、政纪的党员、干警,应在初步查实的基础上,交县纪检监察部门查办,并办理案件移交手续。
第十五条 对临时聘用人员的违纪问题,除按有关规定处罚外,必要时,应及时商请政治处、办公室予以辞退。
第十六条 凡需立案的,应写出立案呈批报告,由院党组书记审批。
第四章 调查
第十七条 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纪检组应根据案情组织调查,必要时,可抽调院正式干警参加。
第十八条 调查组要尽快熟悉案情,了解相关政策,并将立案决定通知被调查人所在庭室、个人,宣布立案决定和应遵守的纪律,要求其正确对待组织调查。
第十九条 调查组认为被调查的党员、干警确犯有严重违纪问题,已不适宜担任现任职务或妨碍案件调查时,可建议院党组经法定的程序对其采取停职检查等措施。
第二十条 调查中,应注重收集证据。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受侵害人的陈述、被调查人的陈述、视听材料、现场笔录、鉴定结论和勘验、检查笔录。证据应经过鉴别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一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提供证据的义务。调查组有权按照规定的程序,采取以下措施调查取证,有关人员必须如实提供,不得拒绝和阻挠。
(1)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文件卷宗、合议笔录。资料、帐册、单据、工作笔记等书面材料;
(2)要求相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案件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
(3)必要时,可以对案件有关的人员和事项进行录音、拍照、摄像;
(4)对案件所涉及的技术性问题,可以提请有关机构或人员作出鉴定结论;
(5)收集其它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性情况的一切证据。
第二十二条 调查取证时要做到:
(1)收集物证、书证,应尽量收取原物、原件;不能收取原物原件的,也应拍卖、复制,但须注明保存单位和出处,书证还须由原件的保存单位或个人签字、盖章。
(2)收集证言,应对证人提出要求,讲明责任。证言材料要一人一证,可由证人书写,也可由调查人员作笔录,并经本人认可。所有证言材料应注明证人身份、出证时间,并由证人签名、盖章或押印。证人要求对原件作出部分或全部更改时,应重新出证并注明更改原因,不退原证。与证人谈话,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3)对有关机关移送的调查材料,必须认真审核,经调查组认定后方可作为证据使用。
(4)认真鉴别证据,严防伪证、错证。发现证据存在疑点或含糊不清的,应重新取证或补证。
第二十三条 调查组应将所认定的错误事实写成错误事实材料与被调查人进行核对。对被调查人的合理意见应予采纳,必要时还应作补充调查。
被调查人应在错误事实材料上签署意见。对拒不签署意见的,由调查组在错误事实材料上注明。
第二十四条 调查取证基本结束后,调查组应经过集体讨论,向院党组写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的基本内容是:立案依据,主要错误事实及性质,有关人员的责任,被调查人对错误的态度,处理建议。对调查否定的问题应交待清楚,对难以认定的重要问题用写实的方法予以反映。调查报告须由调查组全体成员签名。
如调查组内部对错误性质、有关人员的责任及处理建议等有较大分歧,经过讨论仍不能一致时,应按调查组长的意见写出调查报告,但对不同意见应在报告中作适当反映,或另以书面形式反映。
第二十五条 调查中,发现检举人确属诬告或证人出具伪证妨碍案件检查的行为,应予追究。
第二十六条 要依法保护办案人、检举人、证人。对上述人员进行诬告陷害、打击报复的,应予追究。
第二十七条 调查中,若发现违纪同时又触犯法律的,应适时地将案件材料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 案件调查的时限为一个月,必要时,可延长一个月。如案情复杂的案件在延长期内仍不能审结的,报院党组批准延长调查时间。
第五章 处理
第二十九条 凡属立案调查需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案件,都应经院党组做出处理结论,并将处理情况上报县委纪检部门。
第三十条 院党组应在调查结束后,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并按照处分的批准权限呈报相关部门审批。报批后,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予以通报,达到教育广大干警的作用,各业务管理部门应根据处理决定的意见,按照院目标管理责任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处理决定作出后,应及时将情况向被查处人员通报,征求被调查人员意见,并及时地将此意见上报相关部门。
第六章 对办案人员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 办案人员应遵守以下纪律:
(1)不准对被调查人或有关人员采取违犯党章或国家法律的手段;
(2)不准泄露案情,扩散证据材料;
(3)不准伪造、篡改、隐匿、销毁证据,故意夸大或缩小案情;
(4)不准接受与案件有关人员的财物和其他利益。
第三十三条 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调查人、检举人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人员也有权要求回避:
(1)是本案被调查人的近亲属;
(2)是本案的检举人、主要证人;
(3)本人或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4)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案件的。
办案人员的回避,由纪检组长决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院纪检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