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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标准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14-10-20 10:53:54


    近些年来,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是全社会关注的一个焦点,也是一个难点。究其执行难的原因有许多种,但其中之一是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解决执行难最现实、最有效的措施,就是以《刑法》第313条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简称拒执罪)来惩处拒不履行法律义务的当事人,但我国刑法对拒执罪的适用标准规定较为模糊、适用范围比较狭窄,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该条款的法律作用,客观上造成对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行为的打击力度不够,使一些被执行人长期赖账,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实现。我国刑法在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拒执罪的构成要件及刑罚标准外,也对拒执罪的适用标准做出了一个基本规定,但我国理论界与实务部门对拒执罪的定罪标准有一定的争议,致使实践中较少运用本条打击拒不履行的行为。因此,继续深入探讨拒执罪的定罪标准问题,有助于形成更加成熟的理论,体现该法条的立法宗旨,对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我国刑法对认定拒执罪标准的规定

    我国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立法,有一个发展的过程。1979年刑法第157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或者拒不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罚金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按照该条规定,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须以“暴力、威胁”方法为必要,将不作为行为排除在该罪客观表现之外。1997年《刑法》第31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把情节严重作为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但对何为情节严重未作出相应的解释。

    为具体明确拒执罪的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发布《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情节严重的情形进行了归纳式列举,但该司法解释有一定的局限性,首先,该司法解释对认定情节严重有时间限定,就是必须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书后;其次,该司法解释对犯罪情节严重程度上的规定仍然不够明确。于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2年8月23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对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含义问题做出了进一步的量化和解释,取消了拒不执行情形只能发生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书以后的限制,不再要求行为人客观上须有暴力、威胁的方式妨碍或者抗拒执行,并将被执行人采取表面合法而实际为规避法律的行为纳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犯罪行为。

    《立法解释》较之《司法解释》更为完善,明确了拒执罪中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扩大了该罪的适用范围,有利于进一步打击该类行为,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认定拒执罪的具体标准

    认定拒执罪的标准可以分为三个方面,一是犯罪对象标准;二是主体标准;三是行为标准。

    (一)犯罪对象标准

    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我们可以看出,拒执罪的犯罪对象标准为法院的判决、裁定,1998年的司法解释具体规定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2002年的立法解释将裁定的范围进行了扩大,即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不管是刑法第313条,还是随后的颁布的司法解释和立法解释,都未将生效的调解书、支付令、决定书及其他生效的法律文书作为本罪侵犯的对象,远远达不到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的范围,缩小了拒执罪的客观方面的内容。但在司法实践中,许多当事人为了钻法律的空子,往往采取同意调解,分期给付或一次性以少还多等方式赢得逃债空间,以达到既使调解书不履行也构不成犯罪而逃避惩罚的目的。而调解书上书写的“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的规定又相互矛盾,致使执行人员莫衷一是。

    针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不包括调解书,无法追究被执行人拒执罪的刑事责任,有的法院对生效的调解书做了一个变通规定,将调解书转化为另外一个裁定,使其符合立法解释规定的“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二)主体标准

    从1998年的司法解释第二条,我们可以看出,拒执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2002年的立法解释将主体扩大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和国家工作人员。具体可以分为以下三类:一是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指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所确定的负有履行判决、裁定载明义务的人员,包括败诉的当事人,败诉的第三人,被申请实行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人,上海市公检法联合出台的文件将此类人列为拒执罪的主体。二是协助执行义务人。指按照法律规定具有协助人民法院执行裁判义务的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包括:银行、信用社、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被执行人所在单位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票证的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或公民。三是担保人。担保人包括财产保全担保人和执行担保人。前者是指在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财产保全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根据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的保证被保证人在将来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确定后,履行相应义务的人员。执行担保人是指在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提供的保证被执行人在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人。

    从以上我们可以看出,不管是司法解释还是立法解释都未将单位列为该罪的主体,仅仅在司法解释中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举止行为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对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拒执罪定罪处罚。但在司法实践中,许多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置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于不顾,采取各种各样方式规避法院的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成为一纸空文。笔者认为应该将单位纳入拒执罪的范围之内,在追究拒执罪刑事责任时可以实行“双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判处刑罚。这样可以进一步树立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权威,促进执行义务单位的履行行为。

    (三)行为标准

    要确定被执行人构成拒执罪,最主要、最关键的就是认定其实施的行为是否符合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情节严重的标准。司法解释第3条对情节严重的五种情形作出了规定,立法解释对“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进行了具体解释。

    判定行为标准对拒执罪来说,既是一个重点也是一个难点,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虽然列有具体的情形,但在司法实践中也难以具体把握。如何掌握拒执罪的行为标准,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理解:

    (一)有执行能力的判定标准。

    被执行人具有执行能力是法院开展执行活动的前提,也是认定拒执罪的前提。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对有能力做出了具体解释,“有能力”是指根据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立法解释对有能力执行做了列举式的规定,共包括五项。立法解释规定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属于有能力执行,这里的财产既包括被法院查封扣押的,也包括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而在司法解释的规定中,财产仅包括法院查封、扣押或责令保管的财产,显然立法解释扩大了司法解释对财产的限定范围。立法解释还规定:担保人或被执行人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属“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这里的转让既包括无偿转让也包括有偿转让。

    另外,还有两个问题需要明确,一是被执行人消极的处分财产,也属于“有能力”的范畴,比如被执行人在有权利取得某项财产的情况下,放弃行使其请求权或者拒绝接受某项特定财产的行为;二是有执行能力的时间判断问题,立法解释取消了“在发出执行通知书后”这个时间限制,而是运用了被执行人这个关键词,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是相对而言的,只有在申请执行以后对方当事人才可以称为被执行人,由此可见拒不执行的起始时间应当以义务人的“被执行人”身份构成时间为准,而这个身份的成立时间,应当以执行案件的立案时间为准。

    (二)拒不执行行为情节严重的标准

    拒不执行主要是指被执行人对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有能力履行而不主动履行。司法解释列举了六种情形,具体来说拒不执行的行为,既可以采取积极的作为方式,如使用暴力、威胁方法妨碍法院执行或抗拒执行,积极转移、隐藏可供执行的财产等等,又可以是采取消极的不作为方式,如对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置之不理或者躲藏、逃避法院执行等;既可以是采取暴力的方式,又可以是采取非暴力的方式;既可以是公开抗拒执行,又可以是暗地里进行抗拒执行抵抗。

    虽然法律、司法解释及立法解释都对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难以把握,于是各省、地市在司法解释和立法解释的基础上纷纷出台文件,规定适用于本地的实施细则。比如说,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焦作市人民检察院、焦作市公安局在2005年联合下发了《关于办理拒执罪案件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该通知对拒不执行行为情节严重具体到了三方面,一是具体的现金数额,达到1000元以上;二是增加了具体的行为,如给当事人下达执行通知书后,当事人仍在建新房、房屋进行装修、购买高档家具,当事人乘坐飞机出行、入住高级酒店等。在司法实践中,这些文件规定的情形也更容易把握,基层法院追究拒执罪用到最多的还是各地市出台的细则,就温县人民法院来说,2009年至2013年底共追究拒执罪36起,都是适用实施细则规定的证据。这些细则虽然适用性强,但个别条款在适用中存在争议,致使司法机关之间理解不一,出现影响案件是否够罪的争论。如一审法院依据地方标准定罪量刑,而二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改判或发还。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并非一经实施即构成犯罪,而是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以犯罪论处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情节严重可以从两方面理解,一是行为程度严重,即实施拒执行为的方式,具有多样性的特点;二是结果程度严重,即拒执行为致使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笔者认为对情节严重的判定还应注意以下标准:第一,看执行标的对申请人的重要程度。假如标的是子女的抚养费、老人的赡养费或者说虽非钱物但关系民生的禁放污水等,行为人拒不执行的应认定为情节严重。第二、看拒不执行的实际危害结果和社会影响。若行为人拒不执行的行为最终导致法院裁判客观上已不可能执行及导致众多群众围观使法院形象严重歪曲等,可认定为情节严重。第三、看行为的暴力程度、规模大小、次数多少、持续时间长短。若行为人抗拒裁判执行的暴力明显、规模大、反复次数多、时间长,有其一情形的,一般应认定为情节严重。

    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有必要进一步加大对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的打击力度,对情节严重的,坚决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以切实缓解“执行难”问题,切实维护生效判决、裁定的权威,维护法律和法制的权威,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责任编辑: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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