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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土地承包经营权案件特点谈此类案件的立案管辖问题

  发布时间:2009-06-05 08:52:50


    司法实践中,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案件的诉讼性质有不同的理解,归纳起来,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案件均是由法院主管的民事案件,也可以由仲裁机关进行仲裁;另一种观点认为,所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均由行政机关主管,若对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区分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的类型来确定案件的诉讼性质,以家庭承包形式产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案件应由行政机关先行处理,若对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其它形式承包产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属于由法院直接主管的民事案件,当事人也可以申请仲裁机关进行仲裁。产生上述不同观点的原因有两个方面:

    承包经营权具有不同的特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分为家庭承包和其它形式的承包两种形式。

    一、权利来源的历史,是此类案件诉讼性质产生争议的现实原因,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逐渐丰富和完善起来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颁布实施以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落实是靠中央制订政策,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政策,组织和领导集体经济组织实施对其成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方案,其权利来源于党的政策,其权利通过政府部门和集体经济组织得以实施,具有较强的行政色彩,在组织实施土地承包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一般是通过行政手段加以解决的,对于有些通过行政手段未能得到解决的纠纷,各地的作法不尽一致,有的地方是由当事人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进行处理,而有的地方法院以不符合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行政机关在纠纷不能得以解决的情况下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法律之间的冲突是产生土地承包经营权案件诉讼性质争议的法律原因,我国2002年8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1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条明确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案件的诉讼性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也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但该法在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相关内容时,是放在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这一章中规定的,由于我国目前没有统一的物权法,对于土地使用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界定便失去 了依据,理论及实务界对此争议颇多,但从土地管理法及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看,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土地使用权的一种形式,二者是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我国民事诉讼法在第三条原则规定了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的主管权,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但同时又在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对“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一般认为,该条规定是我国行政裁决制度的法律依据,也是确立法院和行政机关主管民事争议案件的标准,因此,行政机关行使裁决权的依据是法律的明确授权,而土地管理法规定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使用权争议的行政裁决方式也适用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案件。土地承包法及土地管理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案件规定不同的主管机关,也造成在实践中对处理此类案件的争议,形成法院和行政机关相互推诿,都不愿处理此类纠纷,使当事人处于告状无门的境地。特别是土地承包法颁布实施后,部分地方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是经济欠发达地区,基于土地不仅仅是生产资料,而且具有社会保障的功能,农民的生老病死主要依赖土地这一因素的制约,本着“增人增地,减人减地”的原则,仍执行“3年一小调,5年一大调”政策,有的甚至“一年一小调,三年一大调”,政府部门对此也无力进行干预,或有的地方政府仍带头执行这一政策,导致群体性土地承包经营权案件不断发生,法院基于目前的处境,不愿受理此类纠纷,而借口土地管理法对此类纠纷规定了主管机关为由一推了之。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案件,特别是家庭承包方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案件的诉讼性质问题,实践中有不同理解,下面笔者从两种承包方式的特点谈一下此类案件的诉讼性质,所谓家庭承包是指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据其成员权以家庭为单位对集体土地进行占有、使用、收益的一种经营形式。它具有如下特点,一是承包经营权所享有的权利与集体组织成员所享有的成员权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凡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均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因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成员都可以以户为单位承包集体的土地,该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任何人均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这是一种根据成员权所应当享有的不得被任何人剥夺的权利;二是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均平等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的权利。均可平等地参与土地承包工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该组织所拥有的财产(其中包括土地)属于物权法的共有关系,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共有财产的管理者,在对该组织的财产进行分配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来确定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土地时,制订的承包方案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对讨论通过的承包方案组织实施,并签订承包合同;三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法定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因此,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经营期限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四、非因法定事由,不得调整承包地,在承包期内,必须坚持“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发包人不得擅自调整承包的土地,政府部门也不能通过行政手段频繁调整承包地。

    其他形式的承包,是指通过招标、拍卖和协商等方式将集体土地发包给集体组织成员以外的其他人承包,或者对“四荒”等其他土地进行承包等等。因为这种承包关系不涉及成员权的内容,承包人的主体资格也没有限制,承包关系的内容和期限则完全由当事人自己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承包期和承包费等均由当事人创设的合同规定,而法律对此则无明确规定。

    通过上述分析,不难看出,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物权和债权的双重属性,因此,应当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一种民事权利。关于承包经营权的保护问题,在承包经营权法定化以后,如果承包经营权受到他人侵害,承包经营权有权根据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行使物上请求权,承包经营权因而获得了物权法的保护。但不能因此而排斥合同法对承包经营权的保护方法。问题在于,承包经营权人如何选择以合同或物权为依据在法院提起诉讼,这也涉及到合同法与物权法的相互关系问题。对此应当区分违反义务的行为人是发包人还是其他人。如果是发包人实施了违反义务的行为并造成了对承包经营权的损害,则原则上应当将其归入合同的范畴,通过合法加以救济。如果是发包人以外的第三人造成了对承包经营权的侵害,则应当按侵权处理。即使违反义务的行为是发包人,也需要进一步区分违以义务的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违反承包合同的约定还是违反了物法的规定。如果发包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合同之外的,违反物权法的行为,则这种行为也可以构成侵权,承包人可以依据合同法或物权法的规定作出选择,行使物上请求权或合同法上的请求权。

    鉴于目前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案件类型的复杂多样性,农村干部和群众还没有把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物权化的权利看待,农村中频繁调整承包地引发的群体性纠纷案件时有发生,此类案件牵涉面广,一个案件涉及一个或多个村民小组,甚至涉及一个村集体经济组织。影响力强,此类案件往往是在村集体组织调整承包地过程中或在调整承包土地之后产生的,一户农民对承包土地方案不满意,产生纠纷,往往耽误整个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不能耕作,影响农民播种,因此,单靠法院一家去处理此类纠纷是远远不够的,因为法院的宪法地位未完全得以确立,法院的公信度还有待进一步提高,基于上述原因,笔者认为,法院可以有条件地受理一些简单的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通过审判实践,摸索审理此类案件的审判经验,等条件成熟时将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纳入民事审判的领域,目前,涉及家庭承包的土地经营权纠纷案件由乡(镇)人民政府通过行政手段调解处理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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