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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亟待修改

  发布时间:2009-06-05 09:20:45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规定了当事人申诉时,人民法院应当提起再审的五种再审事由,即(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导致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5)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只要符合该5项条件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但是该5项条件的内涵,外延概念模糊,易生岐义,造成再审立案条件过于宽泛,当事人诉权滥用,与我国正在进行的审判方式改革的矛盾日渐突出,已不符合法律所追求的公正、效益的价值目标。近年来,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呈不断上升趋势,人民法院不堪重负,且诉讼周期无限延长,当事人可以无限逐级申请再审,无形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最重要的是人民群众对此极不满意,司法公正受到怀疑,当事人的社会关系长期不得稳定,严重损害了人民法院的裁判权威与公信力。因此,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进行修改制定新的再审立案标准已刻不容缓。

    一、关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长期以来,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理论对所谓新的证据表达为:“是指当事人在原审中没有发现和提供的证据,而在申请再审时新提出的证据”。笔者认为,该观点只是简单描述了当事人的客观作为形态,并没有对当事人为何在原审中没有发现和没有提供作进一步的探求,即没有探求当事人的主观不作为状态,致使有的当事人滥用诉权,故意或怠于在原审举证,申请再审时搞突袭性举证。同样,法院亦依此观念无条件地对所谓新的证据给予再审立案。因此,原审法院的审判功能失去了作用和意义因此,不对何谓“新的证据”加以界定,就可能与证据失权制度相冲突。

    笔者认为,这里的“新的证据”应是新发现的证据。这里的新发现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之前客观上没有出现的,二是之前虽然出现,但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无法知道其已经出现。当事人在原审程序中没有发现该证据,因而不可能提出该证据,而不是当事人知道存在该证据,但因无法收集而没有提出,更不是当事人持有该证据,但因各种原因而没有提出。只有给新的证据规定这样的涵义,才能杜绝大量的申请再审案件,促使当事人在原审积极举证,恢复一、二审应有的审判功能和裁判效力。

    因此,笔者建议,应将这里的“新的证据”修改为“原审庭审后新发现的证据”。另外,申请再审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提出申诉的时限为两年,因此,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也应在此时间内。

此外,对当事人以新发现的证据申请再审,应限制 在书证,物证,视听资料3种范围为妥。

    二、关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在审判实践中,对该条的理解最易产生岐义。关键是对什么事实,主要证据的概念,不足构成的法律意义没有一个明确的解释,致使当事人以此为由申请再审,法院亦因此立案再审的居高不下。笔者认为,(一)该条所称认定事实不是认定一般的事实,而是实体法规范的判决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那个事实,我们可以将它称之为要件事实或主要事实。(二)所谓主要证据是指间接证据,因为直接证据是能够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不存在足与不足的问题。(三)所谓不足,不在于证据的采纳和排除上,即不是证据的可采性问题,而是对证据的采信程度,即属于有关证据的关联性问题。本条规定的是原裁判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着重复查的应是,构成承担民事责任的小前提即被间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的要件事实,是否有逻辑上的联系。这样,对当事人提出的原判决对证据的采用、采纳或排除中的错误均不应再作审查,以维护二审终审的既判力原则。鉴于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对该条的理解多有不当,将上述原判决对证据内容判断、证据的采纳或证据的排除全部往该条上靠,造成以此为由的申请再审案件居高不下。

    因此,笔者建议不如取消该条,或将该条表述为:原裁判对主要事实的认定,证据不足的。同时,对当事人的该项申请进行登记,只能复查一次。

    三、关于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该条的性质属于法律上的复审。因为法律本身的不确定性,其内涵,外延的不周延性,语义的多样性等。在司法实践中,对一些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就是法院内部对此也是见仁见智,各持己见。笔者认为,对法律适用问题还是应该规定一个相对可行,便于操作的标准,否则,矛盾永远不得解决。一般而言,法律的适用错误包括:1、适用法律条款方面的,2、对适用法律条款内容解释方面的,3、对案件事实没有实体法规范,类推法律不当或适用法律原则不当的。对于第1条,前面已经叙述,即被证据事实证明的小前提与适用的法律条款规定的大前提构成要件无逻辑联系。对于第2条,根据法律解释理论研究,至少有10种法律解释方法,故难辩是非亦不宜采用。只有发生第3种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是恰当的。因此,笔者建议,应对此条表述进行严格限制。

    四、关于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该条在实践中,虽然当事人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的不多,一般作为辅助性的附带理由向法院提出,法院单独以此立案再审的亦不多,但随着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程序公正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和重视,该条的普遍引用是可能的,故急需对该条所表示的外延予以界定。其次,对“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表述可改为“可能影响申请人的实质性权利的”。因为程序是否公正,虽然与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是否得到保障有很大的利害关系,但往往有的时候,申请人以此为由提出申请,法院审查下来的结果可能是:一是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并没有因此受到影响,二是审查下来原审保护申请人的实体权利过多了。对于第一种情形,如立案再审则费时费力且案子还不能动,没有诉讼效益。第二种情形,如立案再审予以纠正是不符申请人真实诉愿的。

    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该条建议取消,理由:第一、该条在实践中绝少引用,基本属于闲置条款。第二、当事人申请再审只有二年时间,而该条的引用必须有该审判人员的刑事判决,一般申请再审的时效已经超过,故意义不大。第三,关键是看申请人的实体权利是否因此受到影响,理由同上,申请人如认为原审不公,自会引用前述条款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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