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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人出庭作证情况的调查分析

  发布时间:2009-06-05 09:22:33


    证人证言是我国民事诉证人出讼法第63条规定的七种证据形式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4条至58条对证人出庭作证的有关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证人出庭作证,既是保障当事人质证权利的需要,也是人民法院正确认证的需要。据调查,温县人民法院2004年以来所审理的民商事案件中,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提供证人证言的案件约占40%,其中证人出庭作证的案件约占70%,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案件约占25%,这说明公民的法律意识还有待进一步增强。下面,笔者就温县人民法院2004年以来所审理的民商事案件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作出具体的分析:

    一、对证人出庭作证所证明的案件类型和内容来看,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在婚约财产案件中,证明内容多是原、被告之间收受“彩礼”的时间、数额等,一般原、被告双方都提供有证人,此类案件占10%。

    2、在欠条显示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和没有书面条据的民间借贷案件中,证明内容多是原告向被告追要过欠款或有借款的事实存在,一般是原告提供证人,此类案件占25%。

    3、在离婚案件中,证明内容是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及财产,一般原、被告双方都提供有证人,此类案件占25%。

    4、在侵权赔偿案件中,证明内容是侵权事实是否存在及事实发生的经过,一般原、被告双方都提供有证人,此类案件占20%。

    5、在其他类型的案件中,证人出庭证明有关案情的占20%。

    二、从出庭作证的证人身份上来看,主要原因如下:

    证人大多数是农民,其中有些人文化水平不是很高,语言表述能力不是很强,往往出现  嗦、矛盾、表述不准确、内容不清晰现象,这些都直接影响了法院对其证明效力的认定。

    三、证人出庭作证的动机、原因和主要表现如下:

    1、许多出庭作证的证人法律意识较强,知道依法作证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这些证人能如实、客观地陈述自己所亲身经历和感知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这类情况占70%。

    2、有些证人是在一方的说服劝说下才出庭作证的。这些证人由于受当事人的种种暗示或明示,作出的证言往往带有一定的倾向性和事实上的偏差,这类情况占20%。

    3、有些证人是在一方的恶意唆使和授意下而出庭作证的。这些证人所陈述的证言歪曲了事实真相或虚构了事实,这类情况占10%。

    四、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和表现主要有:

    1、有些不出庭作证者出于保护自身利益安全的考虑不敢出庭。主要是顾虑陈述了与对方不利的有关事实后,自己受到对方的报复,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明哲报身的心理。这类情况占20%。

    2、有些不出庭作证者由于受爱面子思想和“老好人”思想的支配不愿出庭。认为与对方经常见面,平时关系也不错,自己没有必要去出头露面、无端地去得罪对方。这类情况占50%。

    3、有些不出庭作证者从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利己主义思想出发不愿出庭。认为自己没有必要搀和到案件中,去费心劳神,跑腿误工,做些与己无益之事。这类情况占30%。

    五、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对策:

    1、积极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在全社会形成法治的氛围,为证人创造出一个宽松和谐的社会环境,彻底铲除有些人对证人所持有的偏见和报复心理。

    2、大力加强法制宣传,着力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在全社会树立起证人有义务出庭作证的法制观念,使每个有作证能力的公民都能认识到自己有法定义务将自己所了解和亲身感知的有关事实向法庭进行如实陈述,而不会再去顾虑依法作证后会出现任何与己不良的后果。

    3、建议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应严格依法对证人因出庭作证所实际支出的交通费及其引起的误工费、生活费等相关费用予以合理补偿,以充分保障证人的合法利益。

    4、对证人作伪证的情况,法院要加大查处力度,绝不能姑息迁就。通过对反面典型进行公开曝光,起到审理一案,教育一片的作用,使证人摄于法律的权威而不敢去作伪证,从根本上净化证人作证这片法制世界的天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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