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国《刑法》关于“侵犯财产罪”及“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等涉及财产性犯罪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除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一定数额幅度外,具体数额标准均由各省自定。实践中这样做有很多的弊端,笔者认为应予统一。下面笔者仅就个人的想法具体谈谈自己的观点。
一、存在的弊端
第一,有失法律的公正性。单从刑法的公平原则来看,既然我国刑法原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但就“侵犯财产罪”和“金融犯罪”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来看,各省、市的执法标准就不一样,在有的省、市认定是犯罪,在有的省、市却不认定是犯罪,显然违背我国“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立法原则。例如,就拿侵犯财产犯罪中最具代表性的“盗窃罪”来说,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盗窃数额较大、巨大、特别巨大的数额幅度,各高级法院在此基础上分别确定了辖区内农村和城市数额较大、巨大、特别巨大的具体数额标准。另外,最高法院还根据铁路运输的特点,单独确定了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数额较大、巨大、特别巨大的具体数额标准。由此,司法实践中,认定盗窃数额较大、巨大、特别巨大时,需要执行的标准就存在城市标准、农村标准、铁路标准等三类情形,这几类标准在具体数额上往往存在几百元乃至上万元的差别。以四川省执行的标准为例,盗窃数额较大的农村标准为700元,城市标准为1000元,铁路标准为700元至1000元;一般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为5万元,而铁路标准为6万元。同样是盗窃犯罪,一个省市的法院,却有着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再加上不同的省市还有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单一个盗窃罪在全国就有几十个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这就会在不同的法院同一数额的盗窃行为会出现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的不同定罪量刑结果,甚至同一地区不同身份和不同类别的盗窃行为,同一盗窃数额会在同一法院有不同的定罪量刑结果。这样不“一视同人”的司法结果,无论对于被告人和被害人来说,都很难显示出刑罚的公正性。
第二,有失法律的严肃性。由于我国《刑法》没有统一的数额标准,会造成各省、市制定的标准参差不齐,导致定罪、量刑数额标准因地域不同而有所不同。在不同地区,盗窃或诈骗同样的数额,有的不够成犯罪,有的却够成犯罪;有的在低幅度量刑,有的在高幅度量刑。在同一国度的同一《刑法》的适用上却有许多不同的标准,显然不太严肃。还拿盗窃罪来说,由于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都有各省市自己做主,适用同一刑法,在全国却有数十个不同定罪量刑标准,必然会造成同样的盗窃行为和数额因地域不同定罪量刑的结果也不同。甚至同样的盗窃行为和数额在同一法院却有不同的审判结果,无疑会造成我国司法的混乱,非常不严肃。
第三,实践中不易掌握。不同的省市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甚至同一省市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给司法实践中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界定制造了不少麻烦:就四川而言,就涉及到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农村标准或城市标准的选择适用问题,一般情况下,法院根据本地属于农村或城市对盗窃案件径直“对号入座”即可,但是,如果法院的辖区覆盖城区和农村,或者犯罪地与法院所在地分别属于城市和农村(如由被告人居住地审判的案件或移送上级法院、上级法院提审、指定管辖的案件等均可能出现这种情形),对这类案件应适用城市标准还是农村标准是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它直接关系到个案的罪与非罪、罪重罪轻。有的法院对盗窃案件一律适用所在地标准进行处罚,而忽视两种标准之间的差别,同样不合理。二是铁路标准在适用上的双重性问题,以成都铁路运输两级法院为例,据省高院对成都铁路局管内盗窃数额的专门规定,1999年前铁路两级法院以700元为“数额较大”标准,以5万元为“数额特别巨大”标准,而1999年最高院对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犯罪数额作出了专门规定,以1000元为数额较大、六万元为数额特别巨大。这就形成了铁路运输法院审判盗窃案件时700元与1000元、5万元与6万元双重标准并行的状况。最高院制定的“数额较大”和“数额特别巨大”标准所针对的仅是铁路运输过程中发生的盗窃案,不能也不应适用于其它盗窃案,对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的铁路运输以外的盗窃案件,省高院制定的数额标准仍然有效。究竟该适用哪个标准,也不明确。三是正确认识盗窃数额相同而处罚结果不同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地方法院以犯罪地确定适用数额较大的农村标准或城市标准,铁路法院以盗窃案件是否发生在铁路运输过程确定适用“国标”或“省标”,意味法院在办理盗窃案件时,将根据行为人的犯罪地点(流窜作案、多次作案以主要作案地为犯罪地)、被盗窃物品被盗时所处的环境等具体情况,分别适用不同的“数额较大”或“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同时,这也意味着,在许多法院(包括铁路法院)同样的盗窃数额有的构成犯罪,有的则很可能不构成犯罪,司法实践中如何掌握,需要探讨。总之,由于没有统一的司法标准,实践中,司法人员在处理盗窃行为时往往不是无所适从就是各行一套,很难统一理解和掌握。
第四,违背罪行法定化原则,《刑法》规定了罪名却不规定相应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使“侵犯财产罪”及“金融犯罪”等定罪量刑的概念在刑法上显得模糊不清,虽然以解释的形式予以补充,但解释毕竟不是法律,不符合“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之原则,有违背“罪行法定原则”之嫌。
第五,达不到预期效果。如果说仅因各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不同就应有不同的标准的话,此种观点显然也站不住脚。1、司法解释的原意达不到。如果说经济发展状况不同就应有不同的标准的话,由于目前我国市场经济的日益繁荣,跨区域经营和流动人口现象越来越多,那么,对于那些本地人针对外地流动人员的盗窃、诈骗等行为是按犯罪地(被告人所在地)定罪量刑标准处罚还是按被害人的原居住地标准处罚呢?如果按照犯罪地的标准处罚,对于那些来自于贫困地区的被害人来说,由于该地区定罪、量刑数额标准较低,对于被告人按照犯罪地的标准定罪量刑,就可能轻,反之,则重;对于那些来自于富裕地区的被害人来说,因为其定罪、量刑数额标准教高,对于被告人按照犯罪地的标准定罪量刑,就可能重,反之,则轻;这样,无论按照哪个地区的标准,对于被告人来说,不是对被告人量刑轻就是重,而对于被害人来说,不是保护不够就是保护的过严,当然显示不出司法解释的原意,而且,实践中,此类情况,都是按照犯罪地的标准来处罚的,更体现不到经济发展状况不同的标准差异,在这方面也就无法实现司法解释的原意。2、为什么“贪污贿赂罪”及“毒品犯罪”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不因地而异呢?既然“侵犯财产罪”及“金融犯罪”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就可以因地而异的话,其他犯罪涉及财产的也应同等待遇,即因地而异,而贪污贿赂罪”及“毒品犯罪”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却不是因地而异,同样是一个《刑法》,为什么单单“侵犯财产罪”及“金融犯罪”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就可以因地而异呢?这样的解释,只能会让人们产生这样的误解,“侵犯财产罪”及“金融犯罪”等定罪、量刑数额标准的因地制宜的规定,就是说富人地区的犯罪就从轻,穷人地区的犯罪就从重。同样是《刑法》中的“贪污贿赂罪”就做的很好,全国的数额标准都是统一的,且是法定化的,“毒品犯罪”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一部分也是法定化的,一部分虽未法定化,但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解释也是统一的,其法律效果并不比因地而异的差,反倒更彰显了法律的严肃和公正,避免了人们对执法标准的公正性的误解。所以,无论从任何角度看,“侵犯财产罪”及“金融犯罪”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没有理由不统一。
二、统一标准的好处
首先,可以体现法律的公正性。这是因为,一个家的刑事立法标准应是完整统一的,一个国家的执法标准更是完整统一的,一个法律,要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就不应有任何地区、民族的歧视,应保持其完整性和统一性,罪就是罪,非罪就是非罪,不能含糊,更不能有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只有这样,才能显示法律的公正性。所以,统一侵犯财产罪”及“金融犯罪”等定罪、量刑数额标准,体现了我国《刑法》的公正性。
其次,可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一个国家的法律的严肃性就是他有一个严格的统一适用标准,《刑法》也不例外,如果,不同地区,不同对象及不同人员在定罪量刑上就可以有不同的标准的话,显然这个法律是不严肃的。所以,统一侵犯财产罪”及“金融犯罪”等定罪、量刑数额标准,维护了我国《刑法》的严肃性。
再次,增强了法律的易操作性。法律的随意性越大越不好操作,作为我国用来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刑法》来说,更应简单明了,让人一看就知道什么是犯罪什么不是犯罪,因此,定罪量刑的标准也应简单明了法定化,而不能因地区和身份或犯罪场所及对象不同就应有很多不同的标准,这样,反而不易操作,还增大了错案的几率,所以,统一侵犯财产罪”及“金融犯罪”等定罪、量刑数额标准,不仅容易操作,还可以避免因标准不一而带来的不必要的错案。
三、修正建议
1、法条上应明确各项财产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即在法条上统一各项财产犯罪数额较大、巨大和特别巨大的标准,做到我国《刑法》在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上没有任何区别。
2、将针对金融机构和珍贵文物为犯罪对象的 盗窃,诈骗,抢劫等侵犯财产性犯罪分别归类到“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和“妨害文物管理罪”的法条中去,使我国《刑法》的定性更加准确和规范。如《刑法》第264条中第二款两项有死刑的“盗窃金融机构罪”和“盗窃国家珍贵文物罪”的盗窃特别规定,应分别放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和“妨害文物管理罪”的法条中去。不以一般盗窃罪而处罚,就象其他盗窃电力设备等特别盗窃行为一样,与一般的盗窃行为剥离更为恰当,使我国《刑法》真正做到“盗窃犯罪”无死刑。
综上,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关于“侵犯财产罪”及“金融犯罪”等财产性犯罪的 定罪、量刑数额标准应予以统一化和法定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