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公司解散,应当进行清算,但有些公司在工商机关进行注销时,出具了虚假的清算报告,将公司予以注销。在公司解散后,原股东之间因资产分割或利润分配发生纠纷,因公司并未实际清算,公司资产和盈利状况无法确定,故股东直接主张返还投资款或利润的诉讼请求不会得到支持,应寻求其他方式得到救济。
案情
原告魏某与被告闫某于2003年3月12日以股份制形式创办焦作市宏安塑胶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约定每人出资250000元,由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的日常工作。公司成立后,在公司经营期间,原、被告没有对公司每年的盈利和亏损情况进行汇总和结算。2011年3月份,该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成立了清算组,对公司的剩余财产制定了清算分配方案,但并未实际清算。2011年5月22日原、被告对二人的实际投资款进行了确定,其中原告投资88532元,被告投资148671元。后于2011年5月26日公司被核准注销,注销时公司对外没有负债。
原告曾于2010年4月、2012年7月、2012年8月三次单方委托温县汇祥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共支付审计费用10800元。经审计,2008年之前货币资金结余为88803.80元,2009年货币资金结余为131637.38元,2010年货币资金结余为35068.62元,加上被告让其亲戚拉走的未入账成品8056.43元,共计263566.63元。该款原告应分得一半,但在公司解散时,被告将该款全部占有。原告要求被告按审计报告的审计结果返还原告应得利润及原告的投资款共计978176元及利息,被告予以拒绝。
原告诉至温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利润款及投资款合计为978176元及利息,审计费用及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审判
温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解散,应当进行清算。原告的投资款,在公司成立后已经成为公司法人的资产,公司每年产生的利润,应在公司经营期间,按照股东会决议通过的分配方案对股东进行分配,未分配的利润也成为公司资产。公司解散时,根据清算结果,将公司的剩余资产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原、被告自公司成立以来,从未对公司每年的经营情况进行核算,也从未分配过利润,公司申请注销后,原、被告也未实际进行清算,公司注销后剩余财产的数量无法确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司利润及投资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温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温民祥初字第0008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魏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评析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该模式赋予了公司独立的人格,其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这些规定既满足了投资者的投资需要,同时也使投资者的风险得以控制。当公司出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所规定的解散事由时,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进行清算,公司清算结束后,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然而目前却存在一些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应当清算而不清算,甚至部分股东故意借公司解散之机逃避债务和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非控股股东或中小股东以控股股东解散公司损害其权利为由,起诉要求分割公司剩余资产或公司利润时,由于公司未实际清算,公司资产状况和利润盈余状况均无法确定,该诉求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本案本身裁判相对简单,但折射出的问题需要引起重视,那就是公司未经合法清算即注销,股东应采取何种救济措施维护自身权益?
目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法解释(二)第7条只对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时公司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时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要求进行清算以及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的,公司股东可提出进行清算进行了规定。而对公司未经清算即被注销,公司股东或债权人能否提出清算作出相应规定;公司法解释(二)第18、19、20条虽对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后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作出了规定,但并未对公司因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未清算可能导致部分小股东的损失如何处理作出规定。
公司被注销产生的直接法律后果是其民事主体资格消灭,不能参加民事诉讼,而按以上法条理解,组织成立清算组的主体应当是出现解散事由的公司,同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也是法定的清算义务人。公司注销后,无法由公司启动清算程序,非控股股东不能起诉要求公司再进行清算,那么能否起诉要求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清算呢?
公司法规定公司注销的程序为:公司出现解散事由—成立清算组—清理财产、债务—制定清算方案—制作清算报告—申请注销。设置一系列清算程序的目的就是为了减少控股股东或公司实际控制人对其他中小股东或债权人风险的影响。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注销的规定,不对公司进行清算即注销,作为公司的中小股东对公司的财产及债务不了解,可能导致损害股东合法权益的发生。因中小股东所持有的股份如未经清算无法知道公司的盈亏情况,也就导致中小股东无法主张自己的权利,其权益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因此,司法实践中,公司未经清算被注销后,认为其利益受损的公司股东可以要求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的实际经营,在未经清算的情况下将公司注销,违反了公司法关于公司注销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作为公司股东要得到相应的救济,可以先要求被告进行清算。然后按照清算结果对公司资产和盈余进行分配。
本案发生在《公司法》修订之前,但2014年3月《公司法》修订后,对该问题仍未作出相应修订,希望在出台司法解释时能够作出相关规定,避免法院判决时法律依据不够充分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