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保险法》自1995年10月1日开始实施,2002年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了部分修订。10年来,《保险法》在规范我国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减少保险纠纷,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目前,保险已成为了国人日常生活中防范风险的最重要的手段之一,但由于我国保险业发展的时间不长,加上近年来,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和我国法律环境的不断改变,保险主体类型不断增多,保险经营范围和投资渠道逐步拓宽,保险监管的重点和方法发生转变,保险立法显得有些滞后,致使一些保险行业发展不甚规范,保险合同的纠纷有增多的趋势。于是,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法律适用问题就成了我们当前急需探讨和研究的重要课题,下面,笔者仅就审判实务过程中经常遇到的几个有关保险合同的问题作一下法律上的探讨与分析。
一、关于保险合同签订的法律适用问题
保险合同的签订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必备要件,也是保险业务发生的重要环节。因此,签订保险合同不仅应慎重,更应规范,还必须遵循公平自愿原则。我国《保险法》虽明确规定了保险合同签订的形式、内容要件,但由于种种原因,现实中,人们往往忽视保险合同签订的重要性,导致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签订合同之初就埋下了纠纷的隐患。
1、关于保险合同的公平自愿原则问题。《保险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自从我国保险业务开展以来,不少从事运输和危险性行业的人主动投保的积极性较高。但由于受我国的保险业务开展的时间短,立法不尽完善,加上保险企业管理滞后,保险中介机构的不健全和保险业务管理上的混乱等因素影响,很多人对投保仍有顾忌,不太感兴趣,甚至有反感情绪,保险业务的开展还十分被动。笔者以为,要想真正做到投保人自愿,不仅仅是立法者的问题,更是保险企业不断加强业务管理,规范经营,特别是加强保险代理人行为的规范和素质管理的问题。一是要提高保险代理人的报考任职条件,提高其文化和业务素质;二是要规范保险代理人行为,提高保险代理人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以忠实和诚信行为取信于民,尽到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并做到对缔约前调查的重视,对于严重违反行业规范行为的代理人实行“禁入制度”;三是加强代理制度建设和票据管理,杜绝诈骗行为的发生,从而禁止唆使、误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保障保险事业快速健康的发展。
2、关于保险合同条款存在的问题。由于在实践中保险合同签订往往是依赖于保险公司单方面提供的格式合同为协议内容,这样就难免会出现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条款语言不通俗易懂,内容复杂,合同附件太多,存在保险陷阱。从实务中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情况看,现行的保险合同普遍让老百姓不易看懂,在对保险合同的理解上,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均有一定困难,如一些人寿保险合同,前面约定“肢体高度残疾”属于可赔范围,但在合同末尾的小型黑体字注释中则解释:“高度残疾是指功能完全、永久丧失”。在一般人看来,“高度”是“量”的概念,功能丧失三分之二以上就可称为高度残疾,而“完全、永久”是“质”的概念,有一保险索赔案件,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导致左手功能丧失达70%,保险人却以高度残疾是指功能完全、永久丧失为由拒赔,从而酿成纠纷,诉之法律。
(2)格式条款安排不合理、不完善。保险合同相关内容分散在不同地方约定,而不是集中在一起表述,容易误导投保人。一是保险人把自己所负保险责任的除外情形制订在合同免责事由的附带条款中,在合同的结构上影响对方的注意力,使真正的免责意图不容易被发现;二是以格式附件在形式上履行提醒对方注意免责情形的义务,实质上却不能真正达到提醒对方注意的目的。如有一些保险合同前面承诺“投保人在被保险人年满18周岁以前身故而被保险人生存,免交以后的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而在合同后面的免责条款中却又列举9种致被保险人死亡的免责情形,最后规定,“无论上述何种情形发生导致投保人身故,本公司不负责任。”,这就完全推翻了前面的承诺内容。所以,许多投保人在保险人拒赔时都感到有种被欺骗的上当感觉,纷纷诉之法律。
(3)霸王合同。由于格式合同的条款及内容都是保险人单方拟定,其中避免不了霸王合同条款的出现,而签订合同时,投保人不得不按照保险人的意思签订协议,这样,就会出现投保人和保险人签订协议上的不平等待遇问题,也违背了保险合同的公平原则。使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如在个人贷款抵押房屋保险合同的签订中,就存在着一些不公平霸王条款。主要表现在发生地震造成房屋损毁,保险公司是否应该免责的问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房屋保险条款》(下称“人保条款”)第三条规定:“在保险期限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本保险单列明的保险财产的直接损失,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1、火灾、爆炸;2、暴风、暴雨、台风、洪水、雷击、泥石流、雪灾、雹灾、冰凌、龙卷风、崖崩、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塌陷;3、空中运行物体坠落以及外来不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使用的建筑物和其他固定物体的倒塌。”《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房屋保险条款》(下称“平安条款”)第三条关于保险责任的问题,其规定与人保条款大同小异 。这些免责规定其实都是霸王合同的体现 ,这样的合同同样为今后的纠纷埋下了隐患。笔者建议,应修改这些不公平的保险条款,首先,保险应遵循不可抗力原则。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53条及《合同法》第117条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因此,台风、火灾、水灾、雷击等自然灾害是“不可抗力”,地震也是典型的“不可抗力”。具有分摊损失、分担风险功效的保险完全有必要将其纳入保险范围内。其次,如果把地震等不可抗力因素作为责任免除的条款之一,则使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失衡。投保人交纳了较高的保险费,但保险公司没有承担相对应的风险,有违公平原则。因此,从公平的角度出发,作为高风险的地震应该纳入保险范围。
3、投保人如实告知和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问题。审判实务中,保险合同纠纷很大一部分集中在双方对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和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的争论上。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最大诚信”原则贯穿于保险合同的始终。据笔者了解,在缔结、履行保险合同过程中,投保人、保险人最缺乏的就是“诚信”。一是投保人缺乏诚信,不愿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在人身保险中,有相当一部分投保人、被保险人往往是患病以后意识到参加保险的重要性才去投保,但在投保申请书上并未如实写明病史,出险后,保险公司通过各种渠道了解到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既往病史而拒赔。二是保险人为多发展客户,不情愿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了更好的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险法》要求保险人做到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和责任免除内容。但为了能“拉”到更多的客户,保险代理人只说明对投保人有利的内容和解释,不利的不说或轻描淡写的进行解释,不能让客户正确认识和知晓合同内容,从而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现象普遍存在。
我国《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那么,如何认定保险人是否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批复中提到:“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有的保险合同采取在合同上单独印刷一行字,即“保险人已将保险合同的内容,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我做了说明,我也充分了解,同意该保险合同的内容,同意按该保险合同的内容,订立合同。”然后由投保人签字,对此是否应认定为保险人已尽到了说明义务?笔者认为,只要是投保人在保单上自己签字认可,就视为保险公司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另外,如果因保险人没有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而不产生效力的只限是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尽管可能其他的条款保险人没有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但也还是有效的。
二、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
保险合同的成立,是指合同当事人就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协议;保险合同的生效,指合同条款对当事人双方已发生法律上的效力,要求当事人双方恪守合同,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保险合同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一样,“生效”与“成立”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根据《合同法》的原理,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关系有两种:一是从合同成立起生效;二是合同成立后不立即生效,而是等到附条件成立或附期限到达后才生效。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55条,《合同法》第9条的规定,保险合同若要有效订立,最首要的条件就是当事人必须具备相应的缔约能力,并在保险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意思表示真实。这就需要进一步搞清下列几种关系。
1、保险单与保险合同效力之间的关系。关于保险单与保险合同效力之间的关系问题,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从法律上讲,保险单并非保险合同本身,而是保险合同成立的证明或称书目凭证。笔者以为,保险合同当事人通过要约和承诺的过程就某项保险业务达成协议以后,就意味着保险合同已经成立,至于保险单是否签发,并不影响赔偿责任,除非双方当事人之间有特别约定:以签发保险单作为保险人承诺的唯一形式。
2、缴纳保费与保险合同效力之间的关系。我国《保险法》第13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应属于诺成性合同,它的成立不以交纳保险费为要件。如果当事人约定,保险合同须至保险费交清时才生效,那么这只是当事人约定的保险合同何时生效的一种附加的延缓或停止条件而已。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承担按照约定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同时,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赔偿或给付责任的义务。因而,笔者以为,交纳保费不是保险合同有效订立的要件。
3、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字的效力问题。在审判实践中,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在投保单上填写相关内容的情况经常发生。有的还代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字。保险公司在正式保单签发后,投保人与保险公司间却往往因为投保单上非投保人本人签名,而引发双方对保险合同效力的争议。笔者以为,如果投保单是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签字的,而又无证据证明投保人当时给予了明示授权,则需要对投保人的行为方式作进一步判断。如果投保人根据保险人签发的保单交纳了保险费,就可以视为投保人以自己积极的默示行为确认了保险代理人代签投保单的行为,投保人即不能以投保单非本人签字而简单地否认投保单甚至是保险合同的效力。因此,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填写投保单并代为签字的行为应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分析,不能简单否定保险合同的效力。
三、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法律适用问题
1、适用“不利解释”原则。保险合同条款由保险公司拟定并予以公布,用以限定保险合同的实质内容。我国《保险法》第30条明确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之所以对保险合同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原因在于保险合同已经基本实现了格式化。格式保险合同由保险人备制,极少反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意思,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一般只能表示接受或者不接受保险人拟就的条款。
2、适用“意图解释”原则。对于当事人缔结的保险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如何解释与之相关的保险合同的条款,应当首先考虑适用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为意图解释,主要有文义解释、上下文解释、补充解释等。适用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图表示,并尊重当事人选择使用的语言文字进行解释,不能通过解释随意扩充或者缩小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
3、应注意的问题。保险合同的条款文义不清,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但应当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利解释原则仅能适用于保险合同有歧义而致使当事人的意图不明确的场合,它仅仅为解释保险合同的歧义条款提供了一种手段或者途径,其本身不能取代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应当以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和基本方法为基础,并只能运用于保险合同所用文字语义不清或者有多种含义(统称为歧义)的情形下。因此,当保险合同的语言文字语义清晰、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意图明确以及法律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已有规定时,尽管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存在争议,也不能运用不利解释原则。适用不利解释原则时,应当考虑保险合同成立时当事人所使用的合同语言环境、意图、行为等因素,并同时对保险合同的内容作全面的整体评价。这就是说,不利解释原则,与其他解释合同的原则和方法是一个有机的结合体,它们共同担负着解释保险合同的条款争议的使命。正确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目的在于对保险合同的条款或者争议作出公正、合理的解释,以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双方的利益。
四、强制保险法律适用问题
强制保险是国家以强制性法令的形式将从事特殊危险性行业的行为强制投保,以保护第三人 (受害人)的利益的保险合同。它是为了避免从事危险行业或容易造成他人伤害的行为人一旦事故发生后可能无力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而专门设立的一个险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专门规定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保险,无疑是一个有益的保险行为。所以,更加引起了大多数人们的关注,于是,增加强制保险险种的呼声也越来越高,各地也在强制保险的险种上做着不同的尝试。但在制定响应强制保险法律上,我国还没有起步。如《道路交通安全法》从2004年5月1日施行以来,人们越来越关心影响生活和工作的该法第75条的执行情况。该条涉及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但由于我国没有出台强制保险条例与之配套,当前保险人的险种大都是自愿投保的商业保险,法律规定的是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才应当由保险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而现行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是强制保险险种,所以,保险人没有支付不是强制保险的抢救费用的法定义务。当事人要求保险人支付抢救费的,人民法院还不便给予支持,这就会导致损害国家的法律权威和保险行业的信誉。立法机关应当尽快出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的规定配套起来,明确保险人支付抢救费用的具体情形,达到执法的统一。在未出台强制保险的法律法规规定之前,可由保监会与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等相关单位先行协调,出台一个规范性文件来统一执法尺度,以健全的法律规定来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