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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者在单方赔偿受害人后直接起诉要求道路管理 部门赔偿能否得到支持

  发布时间:2016-08-04 15:38:27


裁判要旨

    公共道路属于公共场所之一,因公路管理瑕疵产生的法律责任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路政管理所作为道路的管理机构,因其未及时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要求,履行相应的清理路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做为肇事者在赔偿了受害者家属后,其有权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要求道路管理部门进行赔偿。

案情

    2014年10月6日9时30分许,原告王毛毛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南温县一号路陈沟桥西口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史风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现场的道路晾晒有玉米,经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史凤琴家属因巨额医药费问题于2014年12月23日将史凤琴拉到原告家中,史凤琴于2015年1月18日在原告家中死亡,经过温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一次性赔付史凤琴家属15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温县交通运输局、温县交通路政管理所、温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做为事发路段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及时制止并清除影响安全通行的障碍物,以确保公路的安全畅通,由于三被告未尽管理职责,致使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车碾压住路面晾晒的玉米,造成车辆失控撞伤行人从而给原告带来15万元的巨额损失,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

审判

    温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共道路属于公共场所之一,因公路管理瑕疵产生的法律责任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本案被告路政管理所未及时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要求,履行相应的清理路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路政管理所辩称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因清理路障不属于被告交通运输局和被告农村公路管理所的职责范围,故该二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我国当前道路管理的现状,以及其不作为侵权性质的间接性,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交通路政管理所按原告总损失15万元的1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即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温县交通路政管理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毛毛15000元,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被告在领取判决书后均未提出上诉,被告已积极履行了自己的赔偿义务。

评析

    我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这条规定从法律的层面赋予了公路管理机构对公路进行养护的权力和义务。作为道路管理部门,它的责任源于其对道路的管理义务,而管理义务从另一个角度讲也是一种管理权力,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规定,公路养护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实施作业。根据《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规定,像清理路面遗留的杂物属于日常养护之列。故合议庭认为,公共道路属于公共场所之一,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合议庭认为该条里的“等公共场所”是一种开放式列举的方式,公共道路理应属于公共场所,因此应包括在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范围之中。因公路管理瑕疵产生的法律责任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公路管理部门未及时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要求,履行相应的养护管理义务,造成他人损害,公路管理部门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因道路上存在妨碍物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往往都是多因一果的,常常是违法设置妨碍物的行为人、行驶人的观察不周及处置措施不当加之道路管理部门未及时履行自己的职责等多种原因共同造成的结果。笔者认为道路管理部门承担的应该是一种补充责任,且这种补充责任具有有限性,不宜过重,要控制在“其防止和制止损害发生的范围内”。结合我国当前道路管理的现状,以及其不作为侵权性质的间接性,要紧密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考虑各方的过错程度、不作为与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等因素,从而最终确定道路管理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司法实践中我们要尽可能的考虑利益平衡原则,做到既督促道路管理部门勤勉而不懈怠的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还要做到避免不切实际地加重其责任,从而使道路管理部门更好的履职履责。

                                                                 温县人民法院   赵娟  

责任编辑:王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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