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温县杨垒镇东留石第三组预制厂
诉讼代表人:闫立正,厂长。
被告:王玉山,男,1965年生,汉族,。
2001年8月,被告王玉山的个体工程队在温县祥云镇北冶村建房。原告为被告供应预制板、过梁等建筑材料。原告共计为被告承建的工程运送预制板等建筑材料计款19737元。货款当时未结清。后被告分三次付原告款7100元。原告向被告追要下欠款项未果,为此引起诉讼。原告诉至温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下欠款12637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款项已全部结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并未举证证明,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已分三次付原告款3000元、2200元、1900元,计7100元的陈述基本一致。对下余款项,被告称给原告出具有欠条,付款时已将欠条抽回,抽回的欠条未保存,原告称当时未出具欠条。被告对下余款的付款时间、地点、金额并不能作出详细说明和解释。
【审判】
温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为被告王玉山承建的民房工程供应预制板、过梁等建筑材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有义务为被告供应货物,被告有义务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 承担付款义务。被告已付原告款7100元,下余款12637元,应由履行义务方即被告 承担支付货款的举 证责任。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下余货款12637元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结清货款的证据不力,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被告应付原告货款12637元。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以同样理由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被告的上诉。
【评析】
本 案的关键在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在本案审理中,有两种明显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作为主张货款的当事人应对债权是否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为被告供应予制板后,被告未当即付款,原告应当让被告给其出具欠条或其他债权凭证,且被告称给原告出具有欠条,付款时将欠条抽回,现原告未能提供欠条或其他权利凭据来证明被告拖欠其债务的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举 证证明履行了合同的供货义务,付款义务系被告方的义务,被告应就其义务是否履行承担举证责任。
合议庭采纳的是第二种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合同纠纷案件中谁主张谁举证责任的具体理解和解释。本案中,原告为被告供货,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对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的事实,双方并无争议,争议的关键在于货款是否结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买卖合同的规定,在买卖合同中,出卖方的主要义务是按约定交付标的物、买受人的主要义务是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原告作出卖方已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所以被告作为买受人有义务支付价款。由履行义务方承担举证责任可以综合平衡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作出相对公平、公正、合理的裁判。本案一、二审判决确定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是符合《证据规定》的立法精神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