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2001)温民初字第972号判决书。
2、案由:财产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岳桂香,女,一九二0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立良,男,62岁,系原告岳桂香长子。
委托代理人王中言,男,58岁,系原告岳桂香次子。
被告(反诉原告)王永安,男,一九七一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兴泉,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4、审级:一审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反诉被告)岳桂香诉称,被告王永安现住宅院系土改时分得原告家的宅院。二00一年七月,被告在此宅院内挖出银元333块,该银元系原告于一九四一年所埋。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此333块银元。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将在此宅院内经法院保全挖出的银元700块、银元宝3块判归原告所有。
2、被告(反诉原告)辩称,被告挖出的银元为20块。该银元并非原告所埋,应收归国家所有;经法院挖出的罐盖上写有王树屏名字的一罐银元系王树屏的财产,原告并非王树屏的法定继承人,故该罐银元与原告毫无关系,应另案处理;原告岳桂香不是其公爹王德银的第一、二顺序继承人,故原告对王德银的400块银元和3块银元宝也无继承权。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永安反诉称,被告在挖掘银元的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提供场所、条件、帮助,要求原告补偿被告款1000元,并补偿给被告造成的精神损失1000元。
(三)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土改前,岳桂香家在温县招贤乡辛西村有老宅院一处,院内有上房、东西厢房、街房等。在原告丈夫王维惠、原告公爹王甸帮(又名王德银)、王甸帮的两个妻子在世时,经王甸帮在该宅院内埋藏部分银元。王维惠在土改前去世。土改时王甸帮被定为地主成分,其老宅院房产被没收,部分房屋被分给被告家,后该宅院全部由被告家占用,现被告王永安在此宅院内居住。王甸帮、王甸帮的两个妻子在土改后死亡。二00一年七月,被告王永安在此宅院内挖上房地基时,挖出一罐银元。二00一年十月八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称被告挖出的银元系自己亲手所埋,要求返还。同时原告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要求对该院内另外两处埋藏的银元进行挖掘和保全。本院于二00一年十月十二日经原告岳桂香当场指认,在该宅院内挖出二罐银元。其中在被告现使用的东厢房(灶房内)挖出一小罐,在街房地基处挖出一大罐。小罐内盛装银元300块,大罐内盛装银元400块、银元宝3块。小罐罐盖上书写有“民国贰拾贰年置、拾月贰拾伍日、扣人、王树屏、三百”,大罐罐底书写有“王甸帮记”。本院依法对该两罐银元采用了财产保全措施。审理中,原告岳桂香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将本院保全的银元700块,银元宝3块判归自己所有。另查明,王甸帮现有继承人为王立良、王中言,该两人向本院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本案争执的财产全部归其母亲岳桂香所有。
(四)判案理由
温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本案争执的关键在于银元、元宝的产权问题及被告挖出银元的数量问题。被告现居住宅院土改前系原告家所有,经本院挖掘出的银元系根据原告指认的地点挖出。其中一罐银元明确书写有原告公爹王甸帮的名字,该罐银元、银元宝应视为当时原告家的财产。现原告家当时的其他成员均已死亡,法定继承人王立良、王中言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全部银元归原告所有。故此罐中的银元400块,银元宝3块,应确认归原告所有。被告挖掘出的一罐银元,被告称该罐银元的数量为20块,原告虽提出被告所说数量不实,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应以被告认可的20块银元确定。因该宅院系原告家祖上所有,土改前由原告家居住,此20块银元应排除其他人埋藏的可能,也应认定为原告家财产。现可确定归原告所有。另书有王树屏名字的一罐银元,罐盖上载明的内容与原告所述不 一致,此罐银元的产权可能涉及他人的财产利益,该部分事实不清,本院将另案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对于挖掘、发现的埋藏物、隐藏物,如果能够证明属其所有,而且根据现行的法律、政策又可以归其所有的,应当予以保护”。本案原告家庭在土改时虽然被定为地主成份,但随着党的工作重心转移,当时的有关政策已不再适用。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确认归原告所有的银元,元宝依法应给予保护。另被告王永安在挖掘银元过程中能够配合、帮助做其他家庭成员的工作,使在其宅院内的挖掘顺利进行,应给予被告王永安适当的经济补偿。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被告无过错,诉讼费不宜由被告负担,该案诉讼费应由受宜人即原告负担。
(五)定案结论
温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掘获过去地主埋藏的银元归谁所有的问题的批复》的精神,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永安所交付本院的银元20块归原告岳桂香所有。
二、在被告王永安现居住宅院经本院财产保全挖掘出的罐底注名为“王甸帮记”的银元400块,银元宝3块归原告岳桂香所有。
三、原告岳桂香补偿被告王永安款500元。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余313块银元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王永安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90元,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60元。
(六)解说
一、本案的特点。本案是一起特殊的财产纠纷案,第一,它特殊在双方争执的标的物系地主在解放前埋藏的银元;第二,它特殊在同一场所内挖掘的三罐银元中有两罐银元的罐体上书写的埋藏人姓名不同。
二、银元的归属。对于地主在解放前埋藏的银元,现在挖掘出来后的归属问题,现实中,有些人存在着这样的认识,认为地主的财产在土改时已经全部没收,收归国有,现在发现的银元只是当时未发现的地主财产,发现后,仍然应归国家所有,否则就是为地主翻案。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对于挖掘、发现的埋藏物、隐藏物,如果能够证明属其所有,而且根据现行的法律、政策又可以归其所有的,应当予以保护”。现在,我们党的工作中心已发生转移,土改时的一些政策已不再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地主埋藏的银元,如果地主或其法定继承人能够证明属其所有,应当予以保护。本案原告岳桂香系埋藏银元的地主王甸帮的儿媳,根据其指认,人民法院在其家原居住的宅院内挖掘出了一罐银元,内装银元400块,银元宝3块,盛装银元的陶罐上也注明为“王甸帮记”,故可以认定该罐银元系王甸帮的银元,应归王甸帮的法定继承人继承,而王甸帮的法定继承人王立良、王中言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争执的银元应归其母亲岳桂香所有,故该罐银元和银元宝应判归原告岳桂香所有。被告王永安在挖地基时挖出了一罐银元,原告主张该罐银元应归其所有,该罐银元的挖掘地原系原告家宅院,排除了他人埋藏银元的可能性,故该罐银元应归原告所有。但关于银元的数量原告未能举证证明 ,故只能认定被告认可的20块。人民法院在诉讼保全中挖掘出的另一罐银元(300块),盛装银元的陶罐罐盖上明确书写有“民国贰拾贰年置、拾月贰拾伍日、扣人、王树屏、三百”,由此可以证明该罐银元的所有人可能为原告的五叔王树屏,该罐银元涉及到王树屏法定继承人财产权,本案无法做出审理,应另案审理。
三、被告反诉问题。关于被告反诉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4月20日关于刘士庚诉定州市东赵庄乡东赵庄村委会白银纠纷案所做的(1988)民他字第10号批复精神:“在挖掘过程中提供过条件、帮助的单位和个人,可酌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争执的银元埋藏地位于被告家宅院内,挖掘时被告给予了一定的帮助,故应判决原告给予被告经济补偿款500元,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问题,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四、需要说明的问题。本案双方争执的银元共有三罐,本案仅就其中两罐银元的归属做出了判决,另外300块银元,因涉及王树屏的法定继承人的财产权益,法院依法发出公告,通知王树屏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该300块银元将另案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