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案由:原告和有禄诉被告张杰、被告《武当》杂志社侵害名誉权、赔偿纠纷案。
原告和有禄系和式(和氏)太极拳的传人,家住河南省温县赵堡镇赵堡村。2003年6月,人民体育出版社出版发行了原告编著的《和式太极拳谱》一书。在该书“和式太极拳的产生”部分,原告所述和式太极拳产生的情况为:“和式太极拳始自和兆元。兆元公(1810--1890)是河南省温县赵堡镇人,师承本镇太极拳名师陈清平,是陈清平的大弟子。......”。被告张杰阅读原告所著《和式太极拳谱》一书后,从自己的观点出发,认为原告对太极拳产生部分未从陈清平再往上追溯至张三丰,遂撰写了《〈和式太极拳谱〉引起的风波》一文,并于2004年7月在被告《武当》杂志社创办的《武当》杂志2004年第7期上发表,其在文章中写道:“《和式太极拳谱》的出版,在整个赵堡太极拳派中产生了强烈的反响,赵堡和式太极拳研究会于2003年12月20日决定将和有禄清理出研究会,大家纷纷发表意见,声讨和有禄欺师灭祖的行为。”、“和有禄的名利思想太重”、“什么欺师灭祖,投靠陈氏的事他都敢干”、“自封为和式太极拳研究会会长”等。原告认为,被告张杰所发表的文章中上述内容对自己人格贬损、进行人身攻击,被告《武当》杂志社明知被告张杰在上述文章中含有对原告进行攻击的言词而仍然为其发表,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影响,使原告在思想上和精神上受到很 大打击。原告诉请要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2、判令二被告公开在《武当》杂志或同级别媒体上恢复原告的名誉并赔礼道歉;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3万元;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张杰辩称,其是一个武术爱好者,业余研究太极拳史,认为太极拳乃武当山张三丰所创,赵堡太极拳属于武当派,而不属于温县陈家沟陈氏太极拳之支流。2003年10月,被告购得赵堡和式太极拳传人和有禄先生编撰的《和式太极拳谱》,但被告看了这本书后感到非常困惑,和有禄在书中“和式太极拳的产生”里为什么不上溯陈清平以上的师承关系呢?难道和式太极拳是陈家沟陈氏太极拳的支流?被告带着问题进行了调查,并综合各方看法,结合自己的见解,写了《〈和式太极拳谱〉引起的风波》一文,在 《武当》杂志2004年第7期发表,被告在文中所称原告和有禄欺师灭祖、投靠陈氏、自封为赵堡和式太极拳研究会会长、被清理出研究会是有事实和依据的,原告所诉被告张杰侵害其名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武当》杂志社辩称,一、本刊采发文章一贯本着文责自负的原则。《〈和式太极拳谱〉引起的风波》一文,是本刊刊发的诸多争鸣文章之一,并在刊发该文的当期刊物中,刊发了康戈武先生具有反驳性质的两个注和序,且于第9期又刊发了原福全同志反驳张杰的《〈和式太极拳谱引起的风波〉之真相》文章,反驳文章针对性很强,且所用篇幅是张杰文章的两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武当》杂志社不存在侵权行为。二、原告和有禄在本书中介绍本门源流时只追溯到陈清平,而对前代传人避而不提;对前人的一些太极拳理论作为自己的家传并谎称作者不详或为和式所著。故张杰在文中所说原告和有禄欺师灭祖、投靠陈氏恰如其分。原告为出书和个人出名,不惜阉割、篡改历史,无选举程序对外称自己为“赵堡和式太极拳研究会会长”,不同观点引发民事诉讼,而原告却索要13万元的天价赔偿,这不是名利思想又是什么?综上,被告《武当》杂志社认为本案第一、第二被告均无侵犯原告名誉权的问题。
另经庭审查明,原告和有禄曾任赵堡和式太极拳研究会常务副会长,并未担任过该会会长职务,其在所著书《和式太极拳谱》及所附VCD光盘中称和有禄为赵堡和式太极拳研究会会长。后原告在赵堡和式太极拳研究会改选后未再在该会担任职务,但并非被告张杰文中所述被清理出赵堡和式太极拳研究会。和兆元系和式太极拳的创始人,和兆元师承陈清平,对于陈清平以上的师承关系,在太极拳历史研究中存在着争议。和式太极拳系太极拳的一个重要流派,原告和有禄作为和式太极拳的传人,在太极拳界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武当》杂志系国内外发行。。
[审判]
温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张杰在所写文章《〈和式太极拳谱〉引起的风波》一文中所述原告和有禄有“欺师灭祖、投降陈氏”的行为,明显贬损原告人格;称“和有禄被清理出会”,明显不实,因此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应当对原告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张杰发表的文章中有明显贬损原告人格、进行人身攻击的言辞,但被告《武当》杂志社却未严格、认真审核,将该文章予以发表,且被告《武当》杂志社在庭审答辩、辩论中与被告张杰一道仍然坚持认为原告有“欺师灭祖、投降陈氏的行为”,故被告《武当》杂志社的行为亦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应当对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一定损害,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成立,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根据二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情节、造成的影响、本地的经济生活水平等予以确定。原告在太极拳界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武当》杂志系国内外发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参考本地的经济生活水平,可酌定为20000元,由被告张杰赔偿15000元,被告《武当》杂志社赔偿5000元。温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张杰应在《武当》杂志或同级别新闻媒体上发表为原告和有禄赔礼道歉的文章,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2、被告《武当》杂志社应在《武当》杂志上发表为原告和有禄赔礼道歉的文章,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3、被告张杰应赔偿原告和有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4、被告《武当》杂志社应赔偿原告和有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5、上述第一、二项被告张杰、《武当》杂志社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写出书面道歉文章,经本院审核后发表。
6、上述三、四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7、被告张杰、《武当》杂志社未自觉履行上述判决一、二、五项义务的,本院将判决结果在国家级新闻媒体上刊登,费用分别由被告张杰、《武当》杂志社承担。
8、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9、案件受理费4210元,邮寄费50元,合计4260元,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张杰负担800元,被告《武当》杂志社负担460元。
[评析]
本案系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被告张杰在《武当》杂志2004年第7期刊发的文章《〈和式太极拳谱〉引起的风波》是否对原告的名誉权构成侵害,二被告应否对原告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解答为:“问: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应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答: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根据此解答意见,认定批评文章构成名誉权侵权的事实根据主要是文章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本案中,原告和有禄做为和式太极拳传人,为宏扬和式太极拳,撰写出版了《和式太极拳谱》,该书是对和式太极拳拳谱的整理,并非对太极拳历史的著述,所以没有必要对太极拳的历史源流问题进行探讨和研究。原告在书中所写“和式太极拳的产生”的情况为“和式太极拳始自和兆元,和兆元师承陈清平”,对此武术界及二被告并无争议,因此原告如此表述也是比较恰当的,以免涉及有争议的太极拳的历史源流问题。被告张杰对太极拳的历史源流问题有自己的观点和看法,因而撰写文章,本也无可厚非,但其却以原告的著述不合自己的口味、未将陈清平以上的师承关系追溯为由,在所写文章中称原告有“欺师灭祖、投降陈氏的行为”等,这些言辞明显含有对原告人格进行侮辱、进行人身攻击的内容;而且张杰所写文章中称“和有禄被清理出会”等部分内容失实,明显贬损原告人格,使原告名誉受到损害,因此,被告张杰的行为符合我国《民法通则》关于名誉权侵权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被告张杰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应当对原告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武当》杂志社作为媒介机构,刊发争鸣文章本属正常,一般也应坚持文责自负的原则,但如果文章中不仅是争鸣观点,而是明显含有侮辱他人人格、有损他人名誉的内容、言辞时,媒介机构应当严格、认真审核,告知作者进行修正,否则不予发表;但本案中,被告《武当》杂志社不仅未对张杰的文章进行严格、认真审核,轻易将文章发表,而且其与被告张杰的观点一致,同样认为原告有“欺师灭祖、投降陈氏的行为”,由此可以看出被告《武当》杂志社的侵权故意也是非常明显的,因此,亦应当认定被告《武当》杂志社对原告构成名誉权侵害,应当对原告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