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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长河诉温县祥云镇关召村民委员会财产纠纷案

  发布时间:2009-06-17 09:29:50


    [案情]

    原告宋长河,男,46岁,汉族。

    被告温县祥云镇关召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宋海金。

    1995年2月,被告关召村村委会经公开招标,将村办机砖厂承包给关某,承包合同约定,承包人在承包期间购置的制砖设备等财产在合同结束时归村委会所有。同年9月5日,经村委同意,关某将砖厂转由原告宋长河经营,宋长河仍按原合同执行。1997年12月底,合同到期时,村委到砖厂清点接交财产,原告以部分财产系其自行购置应归其所有为由进行阻挠,双方为此发生争执。为确保下一轮承包顺利进行,当时的村委主任宋某与原告签定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将砖厂的减速机、全套火口、火帽、四间简易房上的檩条处分给原告,由原告用至下轮承包结束,该协议未加盖村委会公章,未经村民委员会、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会议讨论通过。1999年12月底,原告认为新一轮承包到期,要求被告按协议返还财产,遭被告拒绝。为此,形成诉讼,原告于2001年11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2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原告所诉补充协议被告并不知道,不应承担返还责任。

    本案审理中,经法院勘验,双方争执的财产系砖厂必备的制砖附属设备、设施,且正在使用中,若返还原告,将导致砖厂停产。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系承包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依照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在承包期间购置的减速机等财产在合同结束时应归被告集体所有。被告方当时的村委主任与原告所签定的补充协议,一方面系受胁迫的民事行为,并非被告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另一方面,该补充协议违背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村民集体利益,故应认定该补充协议无效。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系因集体企业承包合同引起的财产纠纷案。争执的关键在于合同履行期末原告与被告当时的村委主任签定的补充协议是否有效问题。本案补充协议的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施行之前,因而不能适用此两部法律的规定,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的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受胁迫的民事行为、违背法律的民事行为均应认定行为无效。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组织,其一项主要职责就是管理村民集体所有的财产,他并不当然享有对财产的擅自处分权。《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第11条明确规定:“涉及全村村民利益的问题,必须由村民委员会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本案中,双方讼争的财产,依照合同约定,在合同到期时应归被告方村民集体所有,但原告违背承诺,在合同期末,以阻挠村委清点财产相要胁,当时的村委主任为了确保下一轮承包顺利进行才与原告签定补充协议。该砖厂系村办集体企业,集体企业的产权属村民集体所有,而且所处分的财产是砖厂必备的制砖附属设备、设施,将此部分财产返还原告,会导致砖厂停产,从而严重损害村民集体利益。将上述集体财产处分给个人,是涉及全体村民集体利益的大事,依法应由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在当时的背景下,村委主任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既未经村委会讨论研究,又未经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因此,村委主任与原告订立协议的行为,既属受胁迫的行为,又属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它同时符合《民法通则》第58条第一款(三)、(五)项规定的行为无效的两种情形,故应当确认该补充协议无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这样做的目的,就是为了确保集体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确保村民的集体利益不受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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