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歪门左道“上大学” 到头人财两落空

发布时间:2009-06-17 09:32:48


    [案情]

    原告何建国系河南省温县温泉镇人,被告郭小国(又名郭景礼)系温县林召乡人。2003年,原告何建国之子何志强参加高考,考分未过本科分数线。原告想让孩子上个好的本科大学,经闫某介绍认识被告郭小国,当时被告郭小国承诺可以帮原告给其孩子跑一个好的本科大学。起初原告给付被告活动费用2000元,之后郭小国以给原告之子跑武汉的本科学校为由收原告款20000元,又以跑云南的大学为由收原告款20000元,后又以跑大连舰艇学院为由收原告款5000元,被告共从原告处取款47000元。2003年8月中旬,被告通过温县邮电局寄送给原告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大连舰艇学院录取通知书,原告之子持此录取通知书报到后,才知道该学院为社会助学机构、没有军籍、不属于国家统招生,而是自考分院。自此原告及其家人方知上当,于2003年9月向温县公安局报案,要求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承认收原告款4万余元的事实,却称此款用于为原告之子跑学校、已交给有关人员,但其拒绝陈述“有关人员”的姓名、不能说清款的具体用处和去向。温县公安局于2004年3月向原告发出不予受理通知。原告于2004年7月向温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款47000元。

    [审判]

   温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被告利用原告想让孩子上好本科大学的心理,谎称可以为原告跑个好学校,收取原告款项47000元,但最后被告从温县邮电局寄送给原告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大连舰艇学院录取通知书,而原告之子持此录取通知书实际上的学校是大连舰艇学院自考分院,一方面,海军大连舰艇学院系军事院校,正常的录取应是提前录取的院校、并应提前通过军校体检;另一方面,自考学校不属于国家统招生,属于自行报名即可录取的学校,被告借跑学校之名收取原告大额款项,应认定为欺诈行为。除2000元双方明确约定为活动费用外,其余款项被告不能说清去向,依法应返还原告。温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郭小国返还原告何建国款45000元。一审宣判后,被告郭小国不服,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依法驳回郭小国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评析]

    从此案的审理,可以看出民事诉讼举证责任与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不同。在刑事公诉案件中,是由公安、检察机关负责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即举证责任在于公安、检察机关,如果公安、检察机关不能收集充分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话,就应适用疑罪从无的原则。本案中,温县公安局在经过初步侦查后,因郭小国拒绝陈述款的去向,公安机关无法收集郭小国诈骗犯罪的充分证据,故其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但这并不妨碍原告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因为,在民事诉讼中适用的举证责任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告已经举证证明被告收受其款47000元,被告称款额全部用于为原告跑学校,应由被告负举证责任,但除了2000元双方明确约定为活动费用外,其余款项被告不能说清去向,因此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且原告之子上的学校是自考学校,属于自行报名即可录取的学校,由此法官可以判断出被告有明显的欺诈、占有原告款项的行为。本案中,虽然公安机关未予立案,但法院仍然可以根据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作出被告败诉的判决。根据我国的高校招生制度和相关的法律和法规,国家禁止任何个人违背高校招生规定在高校招生中“走后门”、做“掮客”,更不允许在高校招生中借中介服务之名,从中非法收取中介费用。利用高考做“掮客”的行为,不但违背了我国的法律和法规,而且也扰乱了高校招生秩序,侵害了广大考生公平的受教育权,法院对“掮客”们的违法行为不应支持。目前高考已经结束,高校招生工作已经开始。一些不法分子打着为学校招生的幌子,违法违规收费招生。一些骗子和掮客们也乘机纷纷活动起来。他们向有关考生及其家长们吹牛皮、打保票,向他们设置一个又一个的“招生陷阱”。希望这起案例能够引起有关考生及其家长对骗子们和掮客们的警惕;考生与家长应通过正当途径上学,不要走“旁门左道”,以免受骗上当。净化教育环境是一个社会系统工程,社会各个部门应加大对非法招生的危害的宣传力度,有关职能部门严格高校招生的程序和规则,强化对非法招生、非法中介行为的打击力度,维护我国正常的招生工作秩序,保护广大考生的受教育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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