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案由:原告王小立、崔小琴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保险合同赔偿纠纷案。
原告王小立、崔小琴系夫妻关系。2003年8月26日,原告崔小琴在送6岁的儿子王小亮到温县招贤乡东招贤学校学前班报名时,收到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学校散发的“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明白卡”,崔小琴向被告的业务人员交纳保险费26元,被告的业务人员当即给原告崔小琴开具了保险费收据,收据上加盖有被告单位的公章,收据载明被保险人为王小亮,险别为学生平安保险,未指定受益人。根据该保险合同的性质,保险金额最低为人民币3000元。同年8月31日,原告儿子王小亮在新修的公路边玩耍时,掉进路边的坑内淹死。王小亮死后,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遭到被告拒绝。为此引发纠纷。原告于2004年7月7日向温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3000元,精神和经济损失2000元。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辩称,2003年8月26日,原告交纳保险费26元的行为只能证明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但该合同是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该合同的生效时间是2003年9月1日,被保险人王小亮是2003年8月31日出险,不在保险合同生效期间,因此,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原告要求的精神、经济损失于法无据。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应从被告收取原告保险费时起即2003年8月26日成立。被告辩称该合同系附生效期限的合同,合同生效时间是2003年9月1日,并未举证证明,不予采纳。本案双方合同生效时间应为合同成立的同时。原告已经履行保险合同的交费义务,保险人即被告应履行保险赔付义务。投保人在为被保险人交纳保险费时未指定受益人,故王小亮死亡的保险金应作为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王小立、崔小琴继承,因此,二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学生平安保险赔偿保险金3000元,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本案并非侵权责任,而系合同责任;被告履行的是合同义务,而非人身损害侵权产生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精神、经济损失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温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应赔付原告王小立、崔小琴保险金3000元、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经济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系一起比较特殊的保险合同赔偿纠纷案,投保人即二原告为被保险人王小亮交纳保险费后,在被告未签发保险单之前,发生了被保险人王小亮意外死亡的保险事故。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发出的保险明白卡,是合同的要约邀请行为,原告向被告交纳保险费是合同的要约行为,被告收取原告保险费的行为是合同的承诺行为,因此,双方保险合同关系应从被告承诺时起即2003年8月26日成立。本案中,对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并无争议,争执的关键在于双方的保险合同是否系附生效期限的合同,双方的保险合同是否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的规定,一般地,依法成立的合同,从合同成立时生效;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合同是否附生效期限,应以双方约定为准。但本案并非一般普通的民事合同,而是特殊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保险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即保险公司居于合同对方相对优势的地位,因而法律也对这种合同作出了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分别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根据本案情况,如果合同附生效期限,则被告可以免除保险责任。一方面,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双方明确约定有生效期限;另一方面,作为可以免责事项的生效期限问题,保险人即被告应在订立合同时特别告知或明示,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有特别告知或明示的行为,而且作为保险合同的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是单方行为,是格式合同,在合同理解方面,应作出对格式合同相对方有利的理解,作出对出具格式合同方不利的理解。本案中,被告在收取原告保险费后,未及时签发保险单,未对合同的生效期限、保险期间进行明确约定,在此间发生保险事故,因而产生纠纷,这是由于被告自身过错所造成的,被告的这种过错只能加重自己的举证责任,而不能将因此产生的责任归咎于原告,否则也是不公平、不对等的。因此,本案应作出对被告保险公司方不利的理解和解释,认定双方合同生效时间为合同成立的同时,对被告主张的双方合同为附生效期限的合同、合同的生效时间是2003年9月1日的理由不应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