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物运输企业向挂靠经营车户出借款项
不宜认定为职业放贷行为
——原告温县**运输公司诉被告朱**合同纠纷案评析
【内容摘要】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货物运输企业与挂靠经营车户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买卖合同还是民间借贷合同问题。本文认为,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构成,应根据双方基础权利义务关系的实质内容进行判断。在名为“借贷”、实为“买卖”情形下,应按照实质权利义务内容确定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另鉴于货物运输行业的特殊性,即使货物运输企业向挂靠经营的车户出借款项,但一般不会具有社会危害性或者称法益侵害性,不宜认定为职业放贷行为。
【关键词】法律关系 买卖合同 民间借贷 职业放贷
【基本案情】
原告温县**运输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购买半挂牵引车一辆,于同年11月4日购买半挂拖车一辆,车款和购置税共计373944元。原告购买案涉车辆并办理登记后,于2013年11月4日将该车辆转卖给被告朱**,朱**支付部分款项,余欠车款368500元,双方以《借款合同》、借据的方式进行了确认,约定被告应付原告购车款本金为368500元、应付款项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同日,双方签订了《营运车辆服务合同》,被告将所购买的车辆在原告名下经营、接受原告的营运服务,约定被告应付原告服务劳务费按每月300元计算。之后,被告开始经营货物运输。2018年11月5日,被告将案涉车辆卖与他人。被告欠付原告服务劳务费60个月、每月300元,计款18000元。截至2022年7月19日,被告欠原告车款本金154914元、利息91242元(注:该利息计算未超过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原告认为双方构成买卖合同、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诉请要求判令被告朱**支付所欠车款154914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利息),支付所欠服务劳务费款18000元。被告朱**辩称,双方之间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而系借款关系;原告不具有相关金融经营资质资格,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的行为无效;被告支付原告的所有款项均应当认定为本金,被告已经不欠原告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服务费,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有《营运车辆服务合同》,双方约定服务劳务费为300元/月,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原被告双方虽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但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是案涉车辆,并非民间借贷合同中的货币,双方之间实际成立并生效的是车辆分期买卖合同,并非民间借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车款,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实为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损失,依法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结果为:被告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温
县**运输公司服务劳务费18000元、车款154914元及损失(其中,2022年7月19日之前为91242元;2022年7月20日之后至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54914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7%的四倍即年利率14.8%计算)。
一审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焦点评析】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货物运输企业与挂靠经营车户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买卖合同还是民间借贷合同问题。法律关系性质不同,则适用的法律不同,法律后果也必然不同。
一、根据我国合同法以及民法典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买卖合同与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具有明显差别,同时也有相通的联结点。
1.两者的概念、内涵以及案由级别不同: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非金融机构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2020〕346号),买卖合同纠纷属于三级案由,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四级案由,与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同一级别。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项下的低一级案由,借款合同纠纷才是与买卖合同同一级的案由。
2.两者的主体称谓、限制不同:
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称谓为:一方为出卖人,另一方为买受人。民间借贷合同的当事人称谓为:一方为出借人,另一方为借款人。
民间借贷合同的当事人限于非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属于民间借贷合同性质。而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一般并无主体资格限制。
3.两者的权利义务内容及标的物不同:
买卖合同出卖人的主要义务是:向买受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主要权利是:要求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卖合同买受人的主要义务是:向出卖人支付价款;主要权利是:要求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民间借贷出借人一般没有义务,主要权利是收取本金及利息;民间借贷借款人一般没有权利,主要义务是支付本金及利息。
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的标的物为非货币财物。民间借贷的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的是货币资金。
4.其他不同法律特征:
买卖合同是双务、有偿、诺成性合同。民间借贷并不单纯是双务合同或有偿合同、诺成性合同。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单务合同、实践性合同,有偿与无偿由双方进行约定;其他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可以为单务或双务合同,也可以为有偿或无偿合同,也可以为诺成性或实践性合同。
5.两者相通的联结点为:
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一般以货币资金方式向出卖人履行支付价款义务;民间借贷的借款人以货币资金方式向出借人履行支付借款义务。该权利义务的行为表现方式均是“货币资金方式交付”。
二、确认货物运输企业与挂靠经营车户之间的法律关系构成买卖合同还是民间借贷合同,可能导致大相径庭的裁判结果,将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
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不存在主体资格、经营资质等限制,不存在非法经营导致的合同无效问题,也不存在对正常利息或者违约金不予保护等问题。
民间借贷纠纷,则存在主体资格、金融业务经营资质的限制,可能涉及非法经营、合同无效的争议,主张的利息、违约金等请求可能不被保护。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根据货运企业的民间借贷纠纷数量,按照一年5件或者两年10件或者更低的标准,认定货运企业为职业放贷人,对于该货运企业主张的车户欠款,以非法经营为由确认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仅判令车户返还本金,对于合同约定的利息、违约金等不予保护,或者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调整;有的法院甚至对确定为职业放贷人的货运企业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不予受理。
三、对于货物运输企业向挂靠经营车户出借款项的行为,应根据双方基础权利义务关系的实质内容判断属于买卖合同还是民间借贷合同性质。
1.根据前述买卖合同与民间借贷合同的法律特征,二者之所以存在混淆和争议,主要在于二者对外行为表现方式存在相通的联结点,即作为买受人的车户向作为出卖人的货运企业承担义务的行为表现方式为“以货币资金方式向出卖人支付价款”;作为借款人的车户向作为出借人的货运企业承担义务的行为表现方式为“以货币资金方式向出借人支付借款”。不论是根据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还是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货运企业向车户主张权利,均是要求对方以“货币资金交付”方式履行义务。该相通的外在行为表现方式,导致实践中买卖合同与民间借贷合同比较容易混淆。那么,对买卖合同、民间借贷合同进行区分,就有必要从二者相通联结点的反向的不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内容去分析判断。
2.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向买受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出卖人的主要义务,其对外行为方式表现为交付非货币财物。这也是买卖合同中第一位的或者称最基础的权利义务内容,是买卖合同的目的和价值所在,是买卖合同区别于其他合同的最显著特征;买受人支付价款虽然也属于主要义务,但相对于出卖人交付非货币财物,则一般属于第二位的义务。民间借贷合同中,出借人向借款人转移的是货币资金的所有权,其对外行为方式表现为交付货币资金;相对于借款人向出借人返还货币资金的义务,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货币资金属于第一位的或者称最基础的权利义务内容。因此可以得出结论,区分买卖合同与民间借贷合同的关键点在于:当事人双方第一位的或者称最基础的权利义务关系内容以及该权利义务对外行为表现方式,即交付的是非货币财物还是货币资金。
3.实践中,许多货运企业虽然是向所挂靠车户出卖车辆,但却习惯以借款合同或者借据的方式要求车户出具欠款手续;发生纠纷时,一些货运企业也是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因而导致部分货运企业一定时间段内出现大量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些法院据此将该部分货运企业列入职业放贷人名录,对其主张的合同关系确认无效,对其主张的违约金或利息不予保护,甚至对该类企业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案件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裁定驳回起诉。
也有部分货运企业为了规避“民间借贷”纠纷案由,将对车户的合同一律更改为“车辆买卖合同”,而实质上,有部分合同属于买卖合同性质,部分合同属于融资担保、民间借贷等性质。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20〕347号)第五条2项规定:“关于个案案由的变更。人民法院在民事立案审查阶段,可以根据原告诉讼请求涉及的法律关系性质,确定相应的个案案由;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经审理发现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个案案由。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导致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相应变更个案案由。”
据此规定,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应对当事人讼争的法律关系进行审查,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具体到货运企业向挂靠车户主张支付货币资金的纠纷,应根据双方第一位的或者称最基础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实质内容判定案涉法律关系性质属于买卖合同还是民间借贷合同,而不应简单地按照合同名称是“买卖合同”还是“借款合同”“借据”等去认定,或者不对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进行审查,仅根据当事人主张的外在形式进行确认。具体审查的方法、技巧就是根据前述双方第一位的或者称最基础的权利义务关系内容以及外在行为表现方式进行区分,即货运企业交付车户的是非货币形式的车辆还是货币资金。如果基础行为是货运企业向车户交付车辆,则基本可以判定属于买卖合同性质;如果基础行为是货运企业向车户交付货币资金,则基本可以判定属于民间借贷合同性质。当然,在具体案件中,还需要结合其他事实与证据进行综合判断。
5.本案属于典型的名为“借贷”、实为“买卖”的情形。形式上,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被告给原告出具有借据,但双方的基础行为是温县**运输公司向朱**交付货运车辆,并非交付货币资金,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实质内容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故应认定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性质。双方仅是以借款合同、借据的形式对车辆买卖合同所欠的价款进行确认,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实质内容不符合民间借贷合同的法律特征,故不应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性质。
四、即使货运企业向挂靠经营的车户出借款项,但鉴于货运行业的特殊性,亦不宜认定为职业放贷行为。
1.在我国货物运输领域,对于载重一定吨位以上的货物运输业务,目前只允许货运企业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个人没有经营资格资质。由于货运业务的灵活性、松散性等,货运企业很难以自有车辆进行管理和经营,因此,出现了大量个体车户挂靠货运企业经营的情形,这是我国货物运输市场的需求和现实。货运企业为了发展,就通过资金融通等方式吸引车户挂靠经营。货运企业向挂靠车户资金融通的方式多种多样:(1)直接向车户出借资金,由车户购买车辆后登记挂靠在货运企业名下经营,但买卖车辆的过程由货运企业监管,车辆购置后直接登记在货运企业名下;(2)由货运企业先行购进部分车辆,然后对车户进行出售,允许车户缴纳部分款项,其余款项在经营中分期偿还,但车辆登记在货运企业名下;(3)货运企业为车户购买车辆进行贷款担保,车户将贷款用于购车,购车后挂靠在货运企业名下经营;(4)货运企业按照车户指示的品牌、吨位等,以货运企业的名义购进车辆,然后交由车户挂靠在货运企业名下经营,车户向货运企业缴付部分购车款项,其余款项由车户分期偿还;(5)部分资金由货运企业进行担保、部分资金直接出借等混合融资模式等;(6)对车户应付货运企业的购车欠款或者货币资金借款,往往均以借款合同、借据的方式进行确认。
2.《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二款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中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这是构成非法放贷类的非法经营罪的客观要件。
3.根据我国刑法以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刑事犯罪构成理论,不论按照传统的犯罪构成四要件还是犯罪构成二阶层学说,货运企业向所挂靠经营车户出借款项的行为,从客观效果来看,一般并不具有扰乱金融市场秩序的社会危害性或者称法益侵害性,故不宜认定为非法行为,不宜确认该行为无效,更不宜据此将货运企业列入职业放贷人名录。具体理由如下: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货运企业向挂靠经营车户出借款项,目的在于购置货运车辆、进行货运经营,属于生产经营性借贷。
(2)相对于货运企业,挂靠经营车户属于特定对象;货运企业向车户出借款项,并非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发放贷款。
(3)车户向商业银行借款困难,且缺乏灵活性。购置一辆货运车辆,一般需要30万元以上资金,但商业银行贷款的金额有限,不能满足需要;商业银行的借款期限较短,且到期后展期困难,一旦逾期就有可能被列入“黑名单”;商业银行借款时的利率可能较低,但逾期后的违约金、罚息较重;等等。相应地,货运企业对车户出借款项,金额不受限制,满足购置车辆的需要;借款期限相对较长;到期后展期方便,只要不发生诉讼,不会被列入“黑名单”;一般货运企业的融资利息不会高于民间借贷保护利率的上限(比如,温县当地,目前车户向货运企业融资的利率正常不高于年利率12%,有的为8%或更低;而部分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加罚息、违约金高达年利率14%以上)。
(4)多年来,通过货运企业向挂靠经营车户出借款项等资金融通行为,有效地促进了货物运输行业的快速发展,极大地扩大了就业。特别是在疫情期间,挂靠经营的个体车户,对于货物运输、物流配送等发挥了重大作用。疫情过后,我国经济回升向好,高质量发展扎实推进,更需要提振民营企业的信心、发挥民间资本的作用。正常的货运企业向挂靠经营车户出借款项,应归属法律保护的善意行为,并不属于恶意的非法行为。
(5)虽然货运企业向挂靠经营车户出借款项具有营利目的,但只要是以自有资金进行融通,不超过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线,不仅不会对我国的金融秩序产生危害,反而在客观上发挥了民间资本的作用,促进了运输行业以及社会经济的发展,该行为在客观上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或者称不具有法益侵害性,故从刑法规定和刑事犯罪构成理论分析,该行为一般不应定性为非法行为,不应认定为职业放贷行为,不应据此将货运企业列入职业放贷人名录。当然,如果货运企业不是以自有资金进行经营,而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或者以车辆买卖等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或者发放高利贷、转贷牟利等,则应依法查处和追究责任。
【结语】
2023年12月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当拘泥于合同使用的名称,而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当事人主张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根据合同内容认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缔约背景、交易目的、交易结构、履行行为以及当事人是否存在虚构交易标的等事实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民事法律关系。”,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但其判决理由与该司法解释精神相符。司法解释的出台,对人民法院今后审理确定民事案件的法律关系,提供了更为明确的适用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