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婚配偶遗产分配中遗漏主要财产的遗产分割协议如何处理
以柴某诉李某军、李某艳继承纠纷案为例
随着离婚率的上升,重组家庭越来越多,该类家庭所需面对的情感、财产问题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再婚配偶分割或继承财产仍是关注焦点。一方面随着经济的发展,人均收入的提高,居民个人大多拥有存款、车辆、房产等资产,越来越重视个人财产权益的保护;另一方面,面对养老、就医,乃至子女结婚生子等人生大事均离不开经济支持,个人所享有的财产留给至亲无可厚非,但与传统习习俗中将财产全部留给孩子不同,再婚家庭往往延伸出两方甚至是三方阵营,均对财产争执不下,且在后期往往造成再婚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为财产、为子女反目成仇再度离婚的局面。重组家庭中,子女对继父母往往有较大的敌意,没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往往在父母晚年尚相互依靠时即开始对父母施加压力争取财产,尤其是亲生父母死亡后,对继父母的赡养问题往往采取置之不理的“甩包袱”态度,衍生出一系列的赡养、继承纠纷,且该类纠纷产生后,没有调解基础,只能通过诉讼解决,服判息诉率低,矛盾易转移到法院。
【基本案情】
原告柴某与李某系再婚。被告李某军、李某艳系李某与已故前妻所生子女。原告柴某与被告李某军、李某艳系继子女关系。原告柴某与李某于1997年2月28日登记结婚。结婚时,被告李某军、李某艳均已成年。2019年8月19日至2020年6月4日,李某因病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保报销后实际支付医疗费28879.81元。2020年6月4日,李某过世。被告李某军为李某操办了丧葬事宜。
2020年6月25日,原告柴某与被告李某军在赵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赵堡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的主持和见证下签订调解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古槐街10排54号由柴某居住,柴某不得处理该屋内物品;柴某去世后,该宅院的地皮及街屋三间、北厢房三间归李某军使用及所有,与柴某子女等无关。2.签订协议时,李某军一次性补偿柴某款叁万元(30000元),其余部分柴某放弃。3.签订协议后,柴某的承包地及收益,归柴某耕种及所有。李某军同意柴某分户。4.任何一方不得反悔,违约承担相应责任。5.签订协议后,柴某以后一切生活及生老病死,与李某军无关。6.其他互不纠缠,一次性了结等。协议签订当日,被告李某军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柴某30000元。后原告柴某与被告李某军因古槐街10排54号宅院的居住问题和李某银行存款的分配问题产生争议,形成纠纷。
另查明:2019年,李某在生病初期将其名下存折、存单交给被告李某军管理,被告李某军在李某死亡前后支取李某名下存款306335.74元及温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发放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等发放款57398.72元,共计363734.46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庭询问,被告李某艳表示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认可。
原告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和丈夫李某共同财产245723.46元的一半即122861.73元;2.判决李某遗产122861.73元的三分之一,即40953.1元,归原告所有;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李某死亡后的抚恤金、丧葬费共计65827.34元的三分之一,即21942.4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李某军、李某艳对上述主张均不同意。
温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李某军返还原告柴某款146662.44元;驳回原告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判决后,原告柴某与被告李某军双方又就涉案财产达成了调解协议。
【重大误解构成要件的司法认定】
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是误解者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认知上的显著缺陷,使误解者的利益受到较大的损失,或者达不到误解者订立合同的目的。在判断是否构成重大误解时,要分析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合同内容及不同法律关系所规范的不同权利义务综合判断,是否造成行为人的权益受损。
本案中,关于原告柴某与被告李某军签订的调解协议效力的认定问题,存在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柴某与被告李某军签订协议时,并不知道李某将存单交付李某军且李某军已支取,原告柴某与李某军协议中约定的“其他互不纠缠,一次性了结等”等内容,系原告柴某在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该合同系可撤销的合同,且应在合同成立后一年内行使撤销权。第二种观点认为,该协议主要对房屋以及原告柴某的养老问题进行了约定,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及李某的遗产进行分配,故合同有效,原告柴某可主张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要求继承李某的遗产。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原告柴某与被告李某军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在人民调解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的主持和见证下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李某艳事后也对该协议予以追认,故本院予以认可。经法庭询问,调解员和见证人均表示调解时被告李某军并未对李某的存款情况予以说明,也未对李某的存款和医疗费进行核实。鉴于签订调解协议时,原告柴某对李某存款情况并不清楚,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也并未发放,协议中也未明确对李某存款、抚恤金进行处理的情况,故该协议不应认定为原告柴某放弃了对李某名下存款和抚恤金的分配权利。该协议不符合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且原告柴某并未主张撤销或变更该协议。
【一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司法认定】
夫妻共同财产从性质上说,属于共同共有。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属于双方或一方的收入,无论各自收入的数量多少,也无论其中一方有无收入,夫妻作为共同生活的伴侣,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对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均有依法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论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7条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第1062条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所谓平等的处理权,依照民法关于共同共有的原理,是指夫妻在处分共同财产时,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任何一方不得违背他方的意志,擅自处理。特别是对共有财产作较大的变动时,如出卖、赠与等,更应征得他方的同意,否则就侵犯了另一方对共有财产的所有权。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如果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继承事实发生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并未施行,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2019年,李某在生病初期将其名下存折、存单交给被告李某军管理,被告李某军在李某死亡前后支取李某名下存款306335.74元及温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发放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等发放款57398.72元,共计363734.46元。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柴某和李某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属进行了特别的约定,故李某名下存款306335.74元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1)其中2020年6月1日支取的220689.97元的存款,系李某在生病初期已经将存款单、存折等交付给被告李某军管理,且被告李某军是在李某生前凭密码支取的,故不应认定为遗产,应认定为李某对被告李某军的赠与。但李某在超出日常生活所需处分共同财产时,应当与原告柴某平等协议,取得一致意见,李某未经原告柴某同意,单独处分上述财产的行为,对原告柴某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判决被告李某军返还上述存款的二分之一,即110344.99元。(2)李某死亡后支取的25033.4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原告柴某主张该款项的一半份额,剩余款项作为作为被继承人李某的遗产进行分割,原告柴某应再分得三分之一,本院应予支持。(3)李某去世后,温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向其养老金账户发放丧葬补助费6942元,一次性抚恤金56190.8元。原告柴某认可李某的丧葬事宜系被告李某军出资操办的,花费为一万元左右,故丧葬补助费6942元应当归被告李某军所有。(4)死亡抚恤金是死者生前单位发放给死者近亲属的生活补助费和精神抚慰金,其具有物质和精神双重属性,应当由死者近亲属共同共有,不能作为死者的遗产由继承人继承,考虑到李某近亲属的实际情况和其与李某的相互依赖程度和紧密程度,原告柴某主张分得抚恤金的三分之一,本院予以支持。
【家庭共同财产的认定】
家庭共有财产的范围包括家庭共同经营的各项财产,以及共同经营收入中用于扩大家庭生产经营规模的财产,用于家庭集体消费的财产和作为家庭共同积累和储蓄的财产。二被告辩称涉案存款系家庭共同财产。因李某与被告李某军、李某艳已经分开生活多年,二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存款的产生和积累作出过贡献,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父亲再婚二十余年,其与二被告父亲生活相互扶持、共同经营,但仍不能避免二被告父亲死亡前将夫妻二人多年积累的夫妻共同财产全部交付儿子的局面。且被告李某军在父亲死后即与原告签订了协议,30000元补偿款即将原告的生老病死全部与自己分割开来,不免让人感到心寒,二十多年的相伴,在“血亲至上”的财产处分中没有换来相应的保障。本案中,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查明二被告父亲死亡时享有的财产后,按照夫妻共同财产首先进行了分割,确定了原告所享有的份额;后根据二被告父亲临终前将存单及密码交由被告李某军的意思表示,将被告父亲享有的部分权益视为对被告李某军的赠与,平衡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案件判决后,双方又就涉案财产达成了调解协议,该案件已实质性化解,双方均对判决书及后续调解结果表示满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