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留置权的认定
【案情】
杨某系豫HC3469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某1公司名下经营。齐某系豫G8389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某2名下经营。2016年6月18日,江某以2.16元/kg的价格从江苏省新沂市收购小麦,并由杨某、齐某将小麦运至河南许昌出售,其中40.14吨由杨某承运,44.2吨由齐某承运。货物运至许昌后未能出售,并在许昌停留数日。2016年6月22日,江某支付齐某运费4840元,次日支付杨某3600元。江某与杨某、齐某就停运损失发生争执,杨某、齐某将小麦拉回温县,并将车辆停放在某1公司。2016年6月30日,江某到温县追索小麦,小麦倒车后,再次因停运损失、倒车费的支付问题,江某未能拉走小麦。杨某将小麦卸到某1公司,后将小麦变卖,并告知齐某。江某遂起诉要求杨某、齐某赔偿小麦损失。
【分歧】
本案中,关于杨某、齐某作为承运人能否行使留置权,存在以下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托运人有义务向承运人支付运费、保管费或者其他费用,托运人不支付的,承运人有权对其运输的货物行使留置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承运人行使留置权的边界,以其所享有的债权为限,对超出债权范围不当留置,承运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承运人留置权是留置权的一种。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承运人留置权符合留置权的一般特征,如法定性、从属性、以合法占有留置物为前提等。在货运合同中,托运人应当承担支付运费等费用的义务。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由于承运人对运输货物的实际占有,当出现托运人拒绝支付费用的情形时,不论货物是否归托运人所有,承运人对其运的货物享有留置权,作为清偿运费等费用债权的担保。按照留置权的规定,承运人可以继续占有该运输货物,进行催告,给予宽限期,宽限期届满,可以对占有的运输货物进行拍卖、变卖,以其价款优先受偿。担保的债权限于本次运输产生的运费、保管费或其他费用。担保债权范围包括承运人履行运输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或虽然没有明确约定,但属于履行随附义务产生的合理费用。
2.承运人行使留置权的条件。留置权是一项法定的担保物权,其成立具有严格的限制。首先,须债权已届清偿期,定有期限的债务,为期限届至之时;未定期限的债务,为债权人请求清偿之时。其次,须债权人占有属于债务人的动产。占有,并不限于直接占有,间接占有、利用占有辅助人而为的占有、与第三人共同占有,均无不可。债权人须合法地获得动产的占有,不得以侵权的方式获得占有。再次,须债权的发生与该动产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凡债权的发生与动产存在牵连关系的,均认为具有同一法律关系。凡债权由动产而生,或债权与动产的返还请求权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生活关系而生时,即有牵连关系。最后,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承运人应对债权相应的货物行使留置权,承运人在行使留置权时应注意限度,超过必要限度给托运人造成不必要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货物运输关系中,合同的核心毫无疑问是货物,而承运人作为运输途中的货物直接占有人,拥有对货物支配的便利,这种便利可能会引起承运人对占有权利的滥用,给托运人造成损失。本案中,江某支付杨某、齐某运费,但未支付停运损失、倒车费等费用,致使杨某、齐某留置其承运的小麦,但留置权的目的是担保留置权人实现债权,因此,留置财产的价值也应以留置权人的债权数额及行使留置权的合理费用为限。该留置物应相当于运费、保管费及承运人完成货运合同应收取的其他费用,不能超过必要限度。杨某、齐某将整车小麦处分,其留置处分的小麦价值已经远远超出可能会产生的费用价值。杨某、齐某的行为系不当行使留置权导致江某损失扩大,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