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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委托司法辅助工作管理制度

发布时间:2009-06-25 16:22:28


对外委托司法辅助工作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院对外委托司法辅助工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辅助工作管理规定》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对外委托司法辅助工作,是指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执行过程中,委托专门机构或组织专家进行鉴定、审计、评估、拍卖等活动。

第三条 对外委托司法辅助工作遵循下列原则:

(一)公开、公平、择优、就近、回避原则;

(二)多部门参与、集中管理、相互配合、相互监督原则;

(三)严格程序,及时高效原则;

(四)廉洁办案,严格责任追究原则。

第四条 我院司法技术科负责统一办理本院的对外委托工作。并接受上级法院司法技术处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司法技术科负责对外委托工作中的程序性工作,涉及实体性问题,应由移送案件的业务部门决定。

第六条 司法技术科按照上级法院提供的对外委托备选机构名册,选择委托机构。

第二章 案件的移送与接收

第七条 各审判业务庭、执行局决定进行鉴定、审计、评估、拍卖的案件,应当在对外委托司法辅助工作移送表上写明委托事项、委托目的、完成期限或其他事项,连同有关材料一并移送到本院司法技术科。

第八条 移送委托鉴定、审计、评估案件时应当移交以下材料:

(一)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卷宗材料;

(二)经过法庭确认的当事人举证材料;

(三)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材料;

(四)既往鉴定、审计、评估的文书;

(五)相关当事人的详细通讯地址、联系方式;

(六)其他需要的材料。

第九条 移送委托拍卖案件时应当移交以下材料:

(一)拍卖裁定书和执行所依据的法律文书;

(二)拍卖财产的评估报告和当事人确认价格的书面材料;

(三)拍卖标的物相关权属证明复印件;

(四)拍卖标的物的瑕疵情况说明;

(五)拍卖财产现状调查表;

(六)代理人委托书复印件。

第十条 司法技术科接收移送的案件,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查验移送手续是否齐全;

(二)听取主办法官介绍案情及委托事项、要求;

(三)审查、核对移送材料是否齐全及符合要求;

(四)经审查,对可以进行对外委托的案件,由司法技术科在案件移送表上签章后,报立案庭登记,进行审限监督,并按有关规定收费;

(五)对不具备条件或目前技术条件尚解决不了的对外委托事项,不予接收,并由司法技术科说明原因。

第十一条 司法技术科立案后,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负责办理对外委托的相关事项。

第三章 受委托机构的选择与委托

第十二条 选择受委托机构实行当事人协商为主、法院随机选定为辅的方法。

法律法规对鉴定、审计、评估、拍卖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诉案件由司法技术科指定受委托机构。

第十三条 司法技术科收案后,除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外,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各方当事人发出协商选择受委托机构的通知,告知当事人协商的时间、地点和无故缺席的法律后果。

第十四条 司法技术科组织当事人协商选择受委托机构时,应将备选机构名册中相关机构的资质等材料提供给各方当事人,并告知其自愿协商选择和申请回避的权利。

当事人在备选机构名册以外协商选择的,应当对该机构的诚信、能力负责;司法技术科只对该机构的资质进行程序性的审查。

第十五条 当事人协商不一致的,由司法技术科在各方当事人到场的情况下,指定受委托机构。

第十六条 一方当事人无故缺席的,应通知本院监察室派人到场监督,并及时将确定受委托机构的结果告知缺席一方当事人。

第十七条 协商选择或指定机构时,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各方当事人签字。

第十八条 涉及跨行业、多学科或特殊行业的技术鉴定,社会上没有专门机构的,由司法技术科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联合鉴定。

第十九条 受委托机构确定后,司法技术科应及时出具委托书,将相关材料附清单一并移送确定的机构。材料清单一式两份,由受委托机构签章后存留一份备查。

委托书应统一加盖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辅助工作专用章。

第二十条 司法技术科如收到受委托机构补充材料的申请,应当及时通知案件移送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补充。

当事人自行补充的材料应当经法庭质证后,由司法技术科转交受委托机构。

第二十一条 受委托机构需要勘验现场时,由司法技术科和移送案件部门共同派人主持。

第二十二条 复杂、疑难或重大案件,可实行初步鉴定意见听证制度,听证会由司法技术科主持。

第二十三条 委托事项完成后,司法技术科应及时将报告文书及移送材料交回案件的移送部门,并报立案庭登记。

第二十四条 需通知鉴定、审计、评估人员出庭的,主办法官应当提前7个工作日将书面通知交由司法技术科送达受委托机构,并由其督促受委托机构派员出庭。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五条 本院成立对外委托司法辅助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主管领导担任,成员由司法技术科、纪检监察室、各审判业务庭及执行局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在院党组的领导下直接负责对外委托工作的领导、协调和监督。

领导小组每季度召开一次全体会议,听取司法技术科的工作汇报和纪检监察室、各审判业务庭及执行局的意见、建议;每半年会同院纪检监察室,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并可根据情况不定期地进行抽查或评查。

第二十六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当事人之间争议较大、潜在不安定因素的案件,有关方面或社会各界关注的案件,在选择司法鉴定、审计、评估、拍卖等机构时,进行现场勘验、检测、采样时,拍卖时,司法技术科应书面通知案件移送部门承办人员和院纪检监察人员到场共同监督实施。

第二十七条 需要委托省内外机构进行对外委托事项的,应到中院和省高院司法技术处办理签章手续。

第二十八条 法院工作人员在对外委托工作中有下列行为的,按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漏审判机密的;

(二)要求当事人选择某一机构的;

(三)与受委托机构或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接受当事人或受委托机构的吃请、钱物等不正当利益的;

(五)未经司法技术科擅自对外委托司法辅助工作的;

(六)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司法技术科负责对备选机构名册的机构实行动态监督。监督内容包括机构管理是否规范、有无违法违规行为、办理法院委托事项的质量效率、鉴定人履行出庭义务的情况以及人员设备变更情况等。

列入名册的机构有不履行义务、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时,司法技术科应当及时指正,并可视情节给予停止一次至一年备选资格的处分,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其备选资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院以前有关对外委托司法技术辅助工作的文件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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