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李某是某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2009年3月27日,李某随公司到外省某县施工期间,在宿舍休息时遭到同公司其他员工殴打,李某受伤,加害人外逃。2010年10月18日外省某县人民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对加害人定罪判刑。李某2010年10月25日收到该判决后,向被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申请超过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1年期限为由,下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关于李某的申请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1年申请期限,本案将如何处理,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该1年期间是可变期间,当有不可抗力存在时,1年期间可以适当延长。李某超期申请,存在不能归责于本人的原因,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被告应当予以受理。第二种意见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1年申请时限是除斥期间,李某超期申请,被告不应受理。
评析1:
作者:姚素青
笔者认为本案中的1年应为可变期间,李某的申请超过申请期间,不应受理。理由如下:
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了受理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期限申请延期的可能性,然而对职工超过规定期限提出的申请,是否应当审查超期的理由,无明确规定。但由此可知,对职工申请工伤认定是基于用人单位未履行申请工伤认定这一义务时,法律赋予职工个人的一项救济权利。从立法精神上可以看出,法律是为了最大限度保障权利更好地行使和实现。而在《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指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应扣除因不可抗力耽误的时间”,这也说明了该1年申请时效应为可变期间。
二、本案中李某的申请超过了申请期限。李某本应于被打伤之日起向工伤劳动部门申请,但其并未申请。有人认为,因加害人外逃,李某无法申请。笔者认为,工伤认定申请与加害人是否外逃无必然联系,因工伤认定申请是李某与单位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该加害人外逃并不影响工伤的认定,该事件也非李某不能提出工伤申请认定的不可抗力和法定事由。据此,李某的申请期限并未出现中止、中断的事由和事件,所以李某的申请超过了申请的期间,工伤部门不应受理该申请。
评析2:
作者:谢栋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受伤害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除斥期间,一般理解为法律规定或当事人依法确定的某种权利预定的存续期间,该期间届满,权利消灭,也称为预定期间。除斥期间是学理名词而非法典名词,现行法律中尚无除斥期间的专门用语。在民法理论中,除斥期间一般适用于形成权,不适用请求权,但并不意味着在行政法领域中,除斥期间一定不适用于请求权。《工伤保险条例》赋予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等向行政机关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力属于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权,并规定了申请期限,性质上属于程序法上的法定期间,不能中断或中止,特殊情况下才能申请延长或扣除被耽误的时间,应将其认定为行政法上的除斥期间。
因此,工伤职工如果在该1年期间内不提起工伤认定,将失去申请权。本案中,李某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时已明显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不论存在何种原因,劳动保障当认定,1年的申请期限属不变期间,是行政法中的除斥期间。因此,工伤职工如果在该1年期间内不提起工伤认定,将失去申请权。本案中,李某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时已明显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不论存在何种原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均不应受理其申请。
评析3:
作者:王莎
笔者认为李某的申请超出了法律规定的1年申请期限,被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应受理。理由如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1年申请期限,从设立工伤认定申请期间督促劳动者尽快行使权利、便于工伤认定的目的来看,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属于请求权范畴,应当与诉讼时效一样可以中止、中断。尽管上述条例未明确规定1年申请期间的中止和中断,但国务院法制办在《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9号)中指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应扣除因不可抗力耽误的时间,这说明1年申请时效非不变期间,而是一种可变期间。
本案中,认定李某申请工伤认定是否超期的关键在于李某超期申请是否存在不可抗力。《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李某只需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规定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应当受理李某的申请。在本案中,李某向被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并非与加害人外逃,法院作出判决存在必然的条件,故李某并非因为不可抗力的存在而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因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应受理李某的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