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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世正诉崔建义身体权、名誉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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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3-06-06 17:59:46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2012)温民初字第57号。

    2.案由:身体权、名誉权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人:崔世正,又名崔立,男,195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番田镇树楼村。

    委托代理人:张彦明,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崔建义,男,197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番田镇树楼村。

    委托代理人:崔长流,男,68岁,住址同上,系被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崔连秋,女,49岁,住址同上,系被告姑姑。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本案由张更贵独任审判。

    (二)诉辩主张

    原告崔世正诉称,2009年1月24日11时,原告在自己家中为大儿子操办婚事时,被告崔建义无故寻衅滋事,以原告和其叔家有宅院纠纷为由去原告家闹事,后被别人劝走,几分钟后被告提一桶粪倒在原告的院中,对原告进行侮辱,使原告非常生气,致使原告住院4次,花去医疗费2733元。2010年5月12日温县公安局对被告做出了行政处罚300元的处罚决定。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33元,并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

    被告崔建义辩称,原告崔世正未经允许随意在被告家的宅基地上踩踏、存放车辆,是挑起事端的根本原因,过错在原告。温县公安局对被告做出(2009)第000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与事实是相符的,原告为了霸占与其相邻的该处宅基,不择手段,屡屡挑起事端,两家矛盾已久,被告在自家院内耕作种菜,并未对他人造成伤害;原告提供的(2010)第0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剥夺了被告的权利,不能成立;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伤害,不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三)事实与证据

    温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崔世正的宅院与被告叔父崔长才的宅院在一个院中。2009年1月24日,原告崔世正在自己家中为儿子操办婚事,11时左右,被告崔建义路过原告家时,以原告家的桌子等物品放在其叔父崔长才的宅院中为由,与原告发生了争吵,后被人劝走,之后,崔建义提一桶茅粪泼在崔长才的院地上,少部分泼到原告原厢房墙基上。同年元月30日原告到温县人民医院做CT检查,同年2月11日原告到杨磊卫生院住院,住院病情为脑梗塞、高血压,同年6月22日原告第二次到杨磊卫生院住院,住院治疗慢性胆囊炎、脑梗塞后遗症、高血压,同年8月28日原告第三次到该院住院治疗,治疗的病情同以前大致一样,同年9月23日,原告到温县人民医院住院,主要治疗脑梗塞、高血压,四次住院扣除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之后,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755.35元。原、被告双方的纠纷,温县公安局于2010年5月12日对被告作出(2010)第0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崔建义罚款三百元人民币的处罚,崔建义不服处罚,向温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温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8月29日作出温政复决字(2010)第12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温县公安局(2010)第0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决定书生效后,原告于2011年12月27日诉至本院。

    (四)判案理由

   温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系身体权、名誉权纠纷。本案关键在于被告的行为是否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伤害,原告的病情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从案件情况看,原告在自己家中为其儿子举办婚礼,被告是明知的,作为邻里,在他人举办婚事时,应当提供便利。原告与被告叔父同在一个宅院,即使原告占用被告叔父的地方,被告也不能在其叔父的宅院中泼茅粪,该行为与农村风俗不符,也不符合人情伦理道德,被告的行为是故意对原告的侮辱,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要求10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因本院已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该纠纷发生17天之后住院,其病情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温县公安局(2010)第0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住院病历;

    3.医疗费单据7张,清单一张,CT检查单一张;

    4.温县人民政府(2010)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5.法院调解书一份;

    6.温县公安局(2009)第000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7.温县公安局复议答辩书。

    (五)定案结论

    温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崔建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世正精神抚慰金1000元。

    驳回原告崔世正要求被告崔建义赔偿医疗费和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原告崔世正负担10元,被告崔建义负担45元。

    (六)解说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被告应否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及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

    精神损害赔偿属民事侵权赔偿的一种,是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法院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应具备四要件:即侵权人有造成他人损害的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受害人的人格利益有遭受损害的事实,侵权人在实施行为时对于损害后果有主观过错。

    本案中,有人认为,本次事件不能证明对原告造成严重后果,原告也未能证明其的病情为该次事件直接导致,故被告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基于被告违背善良社会风俗实施的侵权行为。在原告为儿子办理婚事的喜庆日子,被告因与原告有矛盾,而在原告亲朋集聚的喜庆场所倾倒茅粪,其行为有故意侮辱原告人格的主观意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不良影响和心理压力,结合当地风土人情,被告的行为会在一定的范围内、持续一段时间对原告及原告家人产生一定负面的影响,原告在事发后几次住院,虽然原告不能证明其有病住院与被告的行为有因果关系,但应综合考虑被告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若被告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那样不能体现法律维护社会善良风俗的精神,故本案应判令被告承担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虽然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损害,本质上不可计量,通过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非财产性措施能够达到慰抚受害人效果的,一般可不用赔偿损失的方式,但本案中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可通过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方式来慰抚原告的精神损害?笔者认为,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的一般价值观念,从司法裁判的角度对精神损害的后果、程度和侵权行为方式可归责性及其道德上的可谴责性作出主观评价,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应起到一种足以惩戒的功效,这样,才能起到社会的教育和警示作用。本案中,被告在原告为长子办理婚事的过程中,往办事场所倾倒茅粪,在原告的亲戚朋友中造成了一定的不良影响,对原告精神造成了一定损害,结合本地农村收入情况,酌定被告赔偿1000元的精神赔偿数额,能够起到对侵权行为的到惩戒和对受害人的抚慰效果,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善良风俗。

责任编辑:王真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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