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法学园地 -> 业务研讨

关于司法强制拍卖存在问题的思考

  发布时间:2013-07-12 08:55:23


    一、强制拍卖的概念及特点

    (一)强制拍卖的概念

    强制拍卖是人民法院作为执行机关,对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统称为查封)的财产,按照拍卖的方式出卖给最高应价者,以取得价金的一项执行措施。

    (二)强制拍卖的特点

    强制拍卖不同于任意拍卖。所谓任意拍卖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托商业拍卖机构或者自行进行的拍卖,则称为任意拍卖。强制拍卖的特点主要体现在与任意拍卖的区别上:

    1.从性质上讲,任意拍卖是一种的买卖关系,即委托人与竞买人之间是一种契约关系,而强制拍卖则是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执行措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6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的规定,通过公开拍卖由市场竞价方式取得被执行财产的最大交换价值,最大限度地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拍卖主体的特定性。任意拍卖中的委托人为拍卖财产的所有权人和优先权人,拍卖人为从事拍卖行业的中介组织。强制拍卖中实施拍卖的主体必然是执行机关,委托委托社会拍卖中介机构实施拍卖,但拍卖机构所处的地位只是协助法院完成拍卖工作,并不是独立的拍卖主体,而它所受人民法院委托所从事的拍卖活动的一切法律后果都由人民法院承担。

    3.处分标的物的非合意性。在任意拍卖中,拍卖人对财产的拍卖必须有权利人的授权,而在强制拍卖中,执行机关对债务人财产的拍卖并不征求债务人的同意。

    4.拍卖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不同。任意拍卖中的委托人、拍卖人、竞买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而在强制拍卖中,执行机关与受委托的拍卖机构、竞买人之间在法律上是不对等的;首先,拍卖机构的拍卖活动受执行机关的监督,如果发现有违反拍卖程序的行为,执行机关有权纠正。并且拍卖活动要配合案件的执行过程和程序。其次,执行机关有权审查竞买人的资格,在竞买人不缴纳或不及时缴纳竞买价金时可以依职权直接裁定竞买人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而不需要通过诉讼确定。

    5.拍卖的程序及标的物的规定不同。任意拍卖对于标的物的拍卖及拍卖程序没有固定的模式,竞拍过程中委托人与竞拍人达成合意即可。强制拍卖则对标的物的保留价法律上作了严格规定,并对标的物是动产还是不动产的拍卖方式都有严格的限制。

    为了使司法强制拍卖公开、公平、公正,最高人民法院和各级法院对司法拍卖的规范都做了相应的规定。然而,司法强制拍卖中仍有许多问题。本人现就拍卖中出现的问题和当事人、执行人员以及拍卖竞买人的意见简单作一反馈。

     二、司法强制拍卖中存在的问题

    (一)司法拍卖的操作不顺利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省高院)于2010年7月16日下发了豫高法【2010】326号文件:《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拍卖工作的意见(试行)》(以下称《意见》)。《意见》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基层法院不再办理对外委托司法拍卖工作。”《意见》的第七条第四项规定:“中级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办理基层法院报请的委托拍卖事项,选择确定拍卖机构是,应当通知基层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及审判、执行部门人员到场。”《意见》第八条规定:“委托司法拍卖保留价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应当要求拍卖机构统一进入省产权交易中心开展拍卖活动。”“委托司法拍卖保留价在50万元以下的,应当要求拍卖机构进入当地政府或财政局、国资委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开展拍卖活动”。该《意见》的实行,给各方当事人以及基层法院的工作人员都造成了很大的麻烦。当事人及基层法院的审判、执行人员还有技术部门人员,在选择拍卖机构时都往中级法院跑,到拍卖时又都往省里跑,流拍后再次拍卖时还得跑。基层法院的法官及执行人员工作都比较忙,常常遇到不配合或不能配合的情况。因此,既不方便当事人,也大量浪费人力物力,让当事人很有怨气,说:“法院啥时候能真正为老百姓考虑考虑”。

    (二)进入拍卖程序时间过长

    1.《意见》的实行之前,拍卖机构直接发布拍卖公告,《意见》实行后,拍卖机构接受拍卖委托后,得与产权交易机构联系沟通,有产权交易机构联系公告媒体,以拍卖机构名义发布拍卖公告。从时间上说没有《意见》实行之前快捷,再者,拍卖机构进入产权交易中心开展拍卖活动,拍卖成交后,产权交易机构要收取佣金的35%,因此,案件标的较小的案件拍卖机构不愿接受委托,致使标的小的案件要等到合适的案件拍卖时打包,因此,案件拖延时间较长。

    2.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6号文件《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利的,应当在拍卖前十五日公告”、第二十六条“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不申请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再行拍卖”、第二十八条“对于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该规定时限有些长,一个不动产拍卖案件,就拍卖程序而言时间长达5个月之久,加上评估的时间就大半年过去了,有的标的物随着时间的推移一天天耗损,最后变得一文不值,这样就损害了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使法院丧失了公信力。

    (三)拍卖的成交率低,不能达到变现之目的、其成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意见》实行后,拍卖机构进入产权交易中心开展拍卖活动,竞买人的范围缩小。拍卖机构进入产权交易中心开展拍卖活动,使一些当地条件不充裕的竞买人因不愿长途奔波而放弃。一般基层法院办理的案件,当事人大部分都是当地的,所要拍卖的财产也大多在当地。省高院经过调研,于2012年6月5日,省高院下发《河南省人民法院委托拍卖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拍卖保留价低于50万元的,随机选定拍卖机构后,可由基层法院在省辖市的产权交易机构负责组织拍卖活动”。尽管也做了拍卖工作的改革,将小标的的拍卖案件下放到基层法院,但拍卖机构仍必须进入产权交易中心开展拍卖活动,相对于在本地拍卖竞买人范围还是有所缩小。

    2.竞买人对拍卖有关法律法规比较熟悉,了解司法强制拍卖对动产、不动产分别有一、二次降价机会。多个竞买人故意串通不应价,等待流拍再行拍卖时对标的物的降价而获得利益。

    3.有的拍卖标的物属于被市场淘汰的产品,无实用价值,然而根据其使用年限的折价,评估价格仍高出竞买人的心理承受价位。比如,温县有一家加工油脂的公司,原材料来自于澳洲的羊皮,去年以来羊皮价格一直上扬,而其加工的油脂价格一再下跌,公司严重亏损,难以维持生计,不能偿还借款。被起诉后仍不能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依法对其强制执行,对其机器设备进行评估拍卖。原来价值四百多万的机器设备按照折旧并考虑其市场的处置情况,评估价格为180万,公司感到吃亏不太满意。而在拍卖公告后,拟竞买人看了机器设备后叹息其没有实用价值,只能按废品处理。因此,拍卖就想当然的流拍了,债权人也不满意。

    (四)公告面窄,公众不知情。依照《规定》,拍卖公司应在相关媒体上公告。因利益驱动,拍卖公司往往只登一次公告,且版面小而不显眼,不能引起公众的关注。

    三、对司法拍卖改革工作的建议

    (一)对外委托拍卖的案件由标的物所在地的一审法院或中级法院对外委托拍卖,选择拍卖机构活动应在标的物所在地进行,基层法院对外委托的案件选择拍卖机构时,由中级法院的技术部门到场参加指导和监督。这样既方便了当事人,也有利于审判、执行人员及时到场。

    (二)省高院要求拍卖机构进入产权交易机构开展拍卖活动,旨在提高拍卖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和透明度,而要达到该目的不是非要进入产权交易机构,再让交易机构收取些费用才能达到的。人民法院审判庭庄严,其严肃性足可以替代在产权交易机构的公开、公平、公正和透明度。再者,司法拍卖是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的一种强制执行措施,其目的在于将查封、扣押的财产通过拍卖变现,用于清偿债务,以完善相应的司法程序,它不能等同于一般的产权交易。因此拍卖机构进行拍卖活动不需要进入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审判庭进行。

    (三)拍卖标的物的评估价格对外应当保密。竞买人对拍卖有关法律法规比较熟悉,了解司法强制拍卖对动产、不动产分别有一、二次降价机会。竞买人一旦知道拍卖标的物的评估价格,其在心里就有一个法院对标的物应当降价的幅度,其心理价位就非常明确,拍卖价格高于其心理价位时就难以成交,这样,对当事人是不公平的。因此,这就需要当事人、评估公司、拍卖机构、法院技术部门以及审判、执行人员,对标的物的评估价格一致对外保密。

    (四)拍卖标的物属于被市场淘汰,没有实用价值的产品,法院工作人员应当向评估公司提出指导性意见,评估公司不能再机械地按其使用年限折旧,要大胆地考虑对其处置的价格,大胆降价,有利于变现。

    (五)《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当事人申请在其他新闻媒体上公告或者要求扩大公告范围的应当准许,但该部分的公告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应改为“当事人申请在其他新闻媒体上公告或者要求扩大公告范围的,经人民法院审查理由正当的,应当准许,公告费用由拍卖公司承担;经人民法院审查没有必要在当事人申请在其他新闻媒体上刊登而当事人执意要求刊登的,该部分的公告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六)缩短拍卖程序周期,使得执行案件快捷高效。公告期限和再次拍卖期限缩短。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公告期限改变为在拍卖十日前公告;流拍再行拍卖的时限改变为30内进行第二次拍卖、第三次拍卖。

责任编辑:王真真    


关闭窗口

您是第 7573381 位访客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