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诉法已经开始施行,但从修订内容上看,对民事诉讼管辖的条款规定改变并不大,仅将有关合同方面的协议管辖略作调整,扩大了协议管辖的范围,对法定管辖并未改变。那么旧的民事诉讼法关于法定管辖的解释仍旧适用。针对此,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关于离婚的法定管辖应予修改。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四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由上面的规定可以看出,离婚时,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的,由另一方即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现实中,如果依此为标准,这会使离婚案件适用公告送达的越来越多,且不利于案件审判,并不符合现实情况。主要原因在于:现实社会中,随着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年轻人外出打工,婚姻的成立区域跨度也越来越大,上海的找北京的,广东的找黑龙江的,西藏的找山东的…..。婚姻关系成立后,一方往往要将户口迁入另一方(多数情况下是女方将户口迁入男方户口所在地)。这样一来,双方的住所地就变为婚姻一方的原住所地。当夫妻双方产生矛盾后,迁入户口的一方一般会回娘家及原户口所在地居住。即使外出打工,也是与其娘家人联系密切。此时,如果超出1年,以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也就是以双方的户口所在地法院管辖。如果起诉的是离家的一方,那么此条款就是在被告的住所地。但如果是居家的一方起诉,就存在很大的问题,受诉法院在送达传票时,现实使得法院无法通知到被告,也通知不到被告的近亲属。因为本身被告户口就是从远方迁过来的,在涉及身份的离婚案件中,不可能采取送达给其同住成年家属,因为他的同住成年家属就是原告方及原告方的近亲属。在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经常居住地以及和被告无法联系的情况下,那么其他的送达方式也无法采取,按照民诉法的规定,只能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这样一来,势必会造成一方丧失诉讼权利。例如前一段时间被炒得沸沸扬扬的杜双华离婚案件就是如此,在杜双华的妻子起诉其离婚时发现自己早已被公告离婚,造成极大影响。如果按原告提供的被告的亲属的地址送达,作为外地法院,势必会造成人力物力的浪费。如果采用委托送达(由其他法院代为送达),因现在法院的代为送达的机制的不健全,受委托的法院对该送达手续往往不加重视,造成承办案件的法院不知道送达案件的真实情况,也不了解当事人真正的矛盾所在,往往对案件处理不利。所以,针对身份关系尤其是离婚的案件,如果改成“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原住所地或直系亲属所在地法院管辖”,那么,法院可以通知到被告或直接通知到被告的亲属,被告一方更容易得到起诉信息,也更能及时参加诉讼。对于法院来说,也省却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同时也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因此笔者建议,民诉法解释第十二条应修改为“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原住所地或直系亲属居住地法院管辖”。